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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及有关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分领域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领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水路领域内构建立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实施交通运输领域的综合执法。确需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应当依法报请有权机构批准,并与交通运输
2、主管部门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明确职责边界第四条(执法原则)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五条(职责分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政策研究、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市(州)、县(市、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属地
3、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市辖区、乡(镇、街道)、园区(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执法协作、监督检查、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普法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
4、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氛围。第九条(投诉举报机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各类违反交通运输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规定核查处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行权清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行业发展事务性机构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第十一条(执法主体)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执法行
5、为的法律后果。派驻执法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执法案件过程中可以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第十二条(委托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乡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第十三条(执法管辖)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查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相应的违法案件。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按程序调用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力量。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
6、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四条(跨区域案件配合)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执法机构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省、市、自治区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沟通衔接,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交通协同执法。第十五条(案件移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在案件移送前,移送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案
7、件移送涉及财物的,应当一并移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对不予立案的案件,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案件或证据的移送部门作出回复。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资格)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省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第十七条(协助管理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的协助管理人员,只能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劝诫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助管理
8、人员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淘汰等制度,加强对协助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协助管理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和工作中超越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交通运输协助管理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服装装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信息共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政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建立数字化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同机制,实现审批服务、执法监管等相关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互联互通。第十九条(联合惩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按规定开展信用奖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行政处罚等
9、执法结果,抄送相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罚等措施。第二十条(两法衔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案情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强制执行等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第二十一条(执法协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执法协助请求,被请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四基四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执法力量向基层和一线倾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建设。第三章执法规范第二十三条(执法三项制度)交通运输行政执
10、法机构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权益保护)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裁量权行使)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裁量制度,
11、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第二十七条(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第二十八条(出示证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行政执法检查。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要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采用钓鱼执法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12、证据;(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三)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三十条(全过程记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客观、公正、完整的收集执法情况和相关证据。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和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活动、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三十一条(电子设备取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依法设置并向社会公示;(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清晰、准确;(三)交通
13、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为证据。第三十二条(执法系统应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逐步推行非现场执法和信息化移动执法。第三十三条(强制措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过程中,对下列情形可以采取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一)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三)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四)损害公路路产安全的铁轮车、履带车等车辆。扣押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
14、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第三十四条(罚款缴纳)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涉案物品保管)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扣押的物品及证据,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
15、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第三十六条(委托服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就专业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四章执法监督第三十七条(行业监督)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通过暗访督查、案卷评查、组织考试、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和下级交
16、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八条(执法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将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和结果运用,作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考核评估的主要依据。第三十九条(群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申诉、检举。第四十条(权力机关监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行风监督员,对交通运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