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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发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第588号令【实施日期】1998年07月20日【修改日期】2020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 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 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 发、配套建设。第四条国
2、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 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IOO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 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
3、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 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 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 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 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
4、)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S)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 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 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 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 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 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 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 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
6、得低于2 0%。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 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 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 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 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 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 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7、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 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 产开发项目转
8、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 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 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9、(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S)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 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 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 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 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 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 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
10、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 备案。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 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 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 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 房销售委托书。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 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 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 证书应当
11、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 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 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 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 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 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 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 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
12、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 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 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
13、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
14、依法征收 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 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
15、开发 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 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 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 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 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 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 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 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 受定金作为订
16、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 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 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 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 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 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 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 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