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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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1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

2、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务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商场

3、、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或者上客站点。第六条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八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拾金不昧、见义

4、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经营资质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条例所称许可机关,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第十一条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5、,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依照本条例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本条例施行前巡游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变更,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

6、运输主管部门收回:(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第十四条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

7、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定结果。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事项。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八年,期限

8、届满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七条巡游车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七座以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巡游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

9、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并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四)巡游车所在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车辆经营权,车身标明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喷涂规定的车身颜色,安装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由许可机关颁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九条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一致。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可以更新车辆。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

10、起八年,有效期满不予延续。网约车车辆报废、转让的,应当退出营运。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在本市已经办理身份信息登记;(五)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

11、注销并收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许可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核查。第三章营运服务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且不得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提供营运服务的车辆、驾驶员持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营运标志完好;(三)开展驾驶员法规政策、安全营运、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教育培训,规范驾驶员营运服务行为

12、;(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建立乘客服务和投诉处理制度,公布受理渠道,及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六)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七)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运输安全事故,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八)定期开展营运服务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及服务质量问题;(九)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三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运行,提供不间断营运服务,依法收集、存储、处

13、理和利用网络数据,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计程计价方式,提供服务前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车辆信息,并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的,相应的网约车经营者均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服务责任。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应当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提倡建立风险互助保障机制,增强营运安全保障。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办理使用服务监督卡;(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

14、,举止文明;(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六)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七)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八)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时报告;(九)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三)

15、离开车辆兜揽乘客;(四)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五)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六)巡游车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七)巡游车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八)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除外);(九)网约车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十)网约车使用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志。第二十七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三)精神障碍患者、丧失自控能力醉酒者无人陪同的;(四)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五)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的;(六)损坏、污损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拒绝赔偿的;(七)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且拒绝随同到有关部门登记的。第二十八条乘客乘坐巡游车的,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标准支付车费;乘坐网约车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经营者公布的标准和方式支付车费。当次路、桥(含渡口、隧道等)通行费用由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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