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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节恢复申报第四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五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章户口注销第一节死亡注销第二节入伍注销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节其他第五章户口迁移第一节市内迁移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迁出市外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第十章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
2、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与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与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五条单位或者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者翻译人员签名。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
3、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与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户口协管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能够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登记管理事项有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含家庭户、集体户。集体户包含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淌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
4、常住人口,立为一户。第十一条家庭户户主通常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通常不能担任户主。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能够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第十三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能够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
5、交下列材料:(一)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有关证明;(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能够设立单位集体户:(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很多于10人或者者根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量,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本规定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
6、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通常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第十六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能够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与普通中等学校(下列简称大中专院校),能够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供学生集
7、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第十八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二)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用的学生落户。第十九条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淌服务中心,能够设立人才流淌服务中心集体户。省辖市设立的区,原则上不设立人才流淌服务中心集体户。省辖市市区、县(市)范围内通常只设立一个人才流淌服务中心集体户。第二十条申请设立人才流淌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淌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县级以上人事部
8、门设立人才流淌服务中心的批复;(二)人才流淌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能够在人才流淌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一)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二)与人才流淌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第二十二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能够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第三章户口
9、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十三条婴儿(包含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有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
10、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五条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能够随父或者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第二十六条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能够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
11、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能够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能够向父亲或者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能够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第二十八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能够向父亲或者者母亲户口
12、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外或者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二)子女与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者护照;(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父母结婚证。国外或者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第二十九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
13、十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能够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三十二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能够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14、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第三十三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记载抚养(助养)人与被抚养(助养)人个人有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第三节恢复申报第三十四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
15、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第三十五条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能够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者旅行证;(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者单位有关证明。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第三十六条被判刑或者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能够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第三十七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者申报义务人能够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