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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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

2、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制定主体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机构编制、表彰奖惩、会议纪要、工作部署、请示报告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

3、关规定,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纳入法治建设督察的内容。第七条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管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化管理。第二章基本规范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制定计划的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4、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权限。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通告”等,不得使用“条例”。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

5、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三)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五)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

6、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中应当含有“规”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一般表述为“本XX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年XX月XX日”。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第三章起草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应当先按照重大行政

7、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第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涉及主要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管理职责的,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起草或者几个单位共同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第十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制定前评估,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

8、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规性评估。第十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二)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S)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九条制定与市场主体

9、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专家论证。论证过程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

10、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四章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三条制定主体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由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集体研究讨论后,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提请审核函;(二)送审稿、注释稿;(S)

11、起草说明;(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五)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六)评估论证情况,包括制定前评估、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等材料;(七)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A)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九)起草单位集体研究讨论材料;(十)依据目录及全文;(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报送的材料不齐或者有瑕疵的,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正材料,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12、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第二十七条除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o需要紧急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时对紧急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八条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对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超越制定主体的职权范围;(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五)是否违反

13、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六)是否与本级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七)是否已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的重大分歧意见;(A)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技术要求;(九)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法性审核的过程;(二)合法性审核的情况,包括主体、权限、形式、程序、内容等;(S)合法性审核的结果。第三十条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单位限期修改:(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四

14、)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文字表述有重大错误或者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六)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七)明显不合理的。经审核,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建议不予制定;认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第三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五章决定与公布第三十二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

15、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主体办公会议审议决定。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主体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研究讨论。第三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集体研究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未经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的,制定主体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不得签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牵头的制定主体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相关部门进行会签。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应当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审核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主体负责登记、编制登记号。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公布专栏、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工作。第六章备案第三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报送上一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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