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3年新制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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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学习解读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讲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支持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利用新三板市场融资发展,我会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进行了修订。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修订背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和新三板市场建设是资本市场服务中小企业的重要探索,前期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我会探索实施了一系列具有特色的差异化制度安排。特别是2019年深化新三板改革以来,我会借鉴注册制理念,在相关审核工作中,建立了在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意见基础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2、做法,市场各方已形成较为稳定的预期,可以与注册制改革顺利衔接。当前,我会正在推进全面实行注册制改革,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制改革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相关领域由核准制向注册制的平稳转换,此次我会对公众公司办法进行了修订。第二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修订内容修订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全面改革,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全部公开发行行为统一纳入注册制管理,具体情形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实施的定向发行、公开转让、定向转让行为,适用对象覆盖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以及未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二是坚持注册制改革要求,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全面履行审核主体职责,严格执行重大审核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3、,中国证监会同步关注国家产业政策和板块定位问题,全面提高审核质效;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进一步厘清市场主体职责边界,督促各方归位尽责。三是坚持突出特色,立足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企业发展阶段和风险特征,保留存量股份挂牌公开转让、股东人数二百人以下公司豁免注册、主办券商持续督导、自办发行等特色制度安排,确保各项制度便民、高效,减少中小企业成本负担,充分体现错位发展的市场特点。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将审核程序由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将公开转让、定向发行、定向转让的审核流程由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其中对于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挂牌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由全国股转系统审核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股东人数

4、不超二百人的公司挂牌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对于未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等事项,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注册。二是完善审核注册监督制衡机制。明确中国证监会建立审核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对廉政纪律执行情况和相关人员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工作的监督机制,可以对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审核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三是进一步加大监管和责任追究力度。明确了全国股转系统对挂牌公司的现场检查权,丰富完善交易场所自律管理手段;与行政处罚法做好衔接,将违规对外担保、不当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

5、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上限提高至二十万元,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此外,还设置了“年度股东大会一次审议、董事会分批实施”的授权发行机制,进一步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效率。第三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意见征集2023年2月1日至2月16口,我会就公众公司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六条意见,其中已吸收采纳五条,主要涉及文字表述和上下位规则衔接。另外一条意见与上位规则冲突,故未采纳。相关意见提出公众公司办法第七十条关于违规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罚款金额太低,建议增加按照违法所得的一定比例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规定,对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暂未

6、设定罚款的情形,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因此,公众公司办法作为规章最高仅有权设定二十万元罚款。故未予采纳。第四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全文学习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9月28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2021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

7、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二)股票公开转让。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8、集中登记存管。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

9、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第九条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

10、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第十一条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第十二条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第十三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

11、他资源。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应该

12、承诺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第十七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

13、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一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14、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四条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

15、书面确认意见。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第二十六条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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