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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板挪用自己公司的钱也会构成犯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广为人知相比,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知名度并不高,因为“挪用资金罪”主要针对的是私有企业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在案发单位积极报案和揭发的情况下才会立案追查,因此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挪用资金罪”犯罪嫌疑人并不多。而私有企业主(通常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以下并称“私有企业主”)因挪用自己公司的资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就更少见了,这也导致“挪用资金罪”相关的法律风险很容易被忽视,甚至被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其实,这条罪名的“威力”可是相当惊人的,罪与非罪也就一线之隔,值得引起私有企业主和私企中的高管、财务人员警惕。刑法第二
2、百七十二条对“挪用资金罪”的表述是:“么I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意这里的“工作人员”包括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即使是公司的“老板”,也可能因为挪用自己公司的资金而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被追求刑事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3、(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S)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需要特别注意这里的“归个人使用”界定范围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
4、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必多说,关键是“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例如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私有企业主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极为常见,都是基于企业主私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的借贷行为,但实际可能会通过公司转账实施,而借款一方打的欠条可能都是给出借方企业主个人的,甚至有些可能连欠条都没有,这种情况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另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例如私有企业主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使用,即使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使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即使最终也归还了所有本息,但这依然涉嫌构成“
5、挪用资金罪”,因为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只要这种非财产性利益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同时,还要注意“挪用资金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不以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无论最终挪用的资金是否全部归还,是否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都不影响定罪(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挪用资金罪”的内涵和外延都较大,很多私有企业主已经涉嫌犯罪而不
6、自知,即使公安机关未察觉、未予立案追究,但如果这些线索和证据被竞争对手、合作方,甚至是有矛盾的配偶、亲友获得,恐怕都会引发意想不到的后果。私有企业主千万不要以为公司是自己的,公司追究自己“挪用资金罪”刑事责任的概率很低,曾经在国内轰动一时的“Z餐饮控制权争夺战”便是一个以“挪用资金罪”作为突破口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案例。著名的Z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创始人股东蔡某持股41.74%,另一“联合创始人”潘某(即蔡某妻子的弟弟)持股41.74%,东莞市S饮食有限公司(蔡某和潘某各持股50%)持股10.52%,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今日资本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持股3%o从
7、股权结构上看,两位“联合创始人”各占Z半壁江山,但实际上蔡某兼任Z董事长、总裁,实际控制着Z,尤其是在蔡某和妻子2006年离婚后,以潘某、蔡某妻子为首的潘氏家族陆续都被蔡某清除出了Z,公司一众高管也基本都换成了蔡某的亲属或者亲信。在这样几乎大势已去的“逆风局中,潘氏家族利用蔡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了一场反击战:第一步,先以“股东知情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查阅Z的公司会计账簿,由此以合法途径获得了诸多蔡某指使亲信挪用公司资金的关键证据。第二步,向公安机关举报蔡某涉嫌犯罪,使蔡某被立案侦查并逮捕。第三步,潘某带领潘氏家族人员重回Z接管公司,此时公司投资人、员工纷纷倒戈。蔡某最终于2014年被
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蔡某挪用资金的手段虽然很隐蔽,例如其中两笔资金的操作方法是:先安排Z与自己亲信实际控制的外部公司签订厨具开发、装修工程合同,然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外部公司分别支付预付款500万、800万,然后安排自己亲信提取现金后存入蔡某个人银行账户,并且最终大部分钱也都还回了公司。如前所述,在私有企业中发生的挪用资金行为除非公司坚持追究,否则一般很难被公安机关主动发现并立案。作为私有企业主个人自然也不会让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去追究自己挪用资金的责任,但很难保证这样的线索和证据不会被别有用心的人掌握和利用,除了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员工、亲友背叛以外,
9、在公司债务违约、资不抵债的时候也有可能被债权人借题发挥。因此,作为私有企业主务必对“挪用资金罪”相关法律风险提高警惕并从本案吸取以下教训:首先,深刻理解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别,股东的资金投入公司后就转化为了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从而丧失了对所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财产权。股东从公司合法取得收益的途径主要是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溢价,自然人股东的话还可以在公司担任职务提供有偿劳动,获取劳动报酬,除此之外的其他利益输送和明显有损公司利益行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其次,建立健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以外的资金支付行为要格外注意风险防控和证据留痕,条件允许可以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集体决策。不要抱有太大侥幸心理,随着大数据和电子货币时代的来临,未来通过各种隐藏、欺骗手段瞒天过海、投机取巧的空间将越来越小,任何转移、隐匿、输送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变得很容易被事后追查,合规合法才是企业长久经营的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