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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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法(2004)号】为研讨、解决当前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适用刑法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一步提高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刑事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海、吉林、陕西、广东、内蒙古、重庆、江苏等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二庭庭长,北京、南京、乌鲁木齐、苏州等7个中级法院分管经济犯罪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二庭庭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同志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重点讨论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2、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五个审判业务调研意见文稿,对抢劫、抢夺等侵财型犯罪,合同诈骗及各种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并就其中许多重大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思想。现将座谈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一、关于抢劫、抢夺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多数与会者认为,刑罚适用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量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在户内抢劫“入户抢劫”一般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应有所限定。户一般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

3、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卖淫女将嫖客带入家中嫖宿,后者在嫖宿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非法入户行为具有多样性特征,多数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侵入性,如撬门、破窗等,但采用秘密潜入、欺骗等手段而入户,甚至是应被害人之邀而入户,只要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抢劫等非法侵害目的,都属于非法入户:三是暴力

4、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针对上述第二个条件,也有论者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外延失之宽泛,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如行为人以实施伤害、强奸等其他犯罪为目的而强行进入他人户内,在前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又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尽管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但却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建议将第二个条件直接修正为“为了实施抢劫而入户”,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还有少数意见认为,“临时起意”在审判实践中殊难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第二个条件操作难度大,只要抢劫行为符合第一、三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和“入户抢劫”一样,“在公共交通

5、工具上抢劫”属于抢劫罪法定加重构成情节,抢劫地点的特殊性共同决定了二者异于一般抢劫的较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直接导致刑罚配置量的增加。鉴于上述共性特征,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理应遵循与“入户抢劫”相同的原则,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应当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基于对上述特点的理解,有论者

6、进一步指出,拦截正在运行的单位班车、郊游的校车进而实施抢劫的,也应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起点站或终点站实施抢劫的,则不宜认定。另有论者认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除了应当具备上述特点以外,还应同时具备公然性特征,即公然藐视众多人的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因此,对于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对人体并无实际危害的轻微麻醉方法,致使被害人一时性地产生意识障碍,陷入难以事实上支配自己财物的状态,乘机取走其少量财物的抢劫行为,尽管地点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其行为不符合公然性特征,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7、法官在量刑时不必拘泥于法条的字面涵义,可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刑法的规定适当作出合目的性的限制解释。否则,如果按照情节加重犯处理则会出现明显的罪刑失当现象,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对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犯罪,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有人提出,对于这种观念上的竞合现象,最好应该明确“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以消除歧义。(三)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边处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并不以其前期行为构成

8、犯罪为必要要件,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增加,足以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即可认定为犯罪,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巳经达成共识。这些特定条件如:(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2)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3)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等。与会代表重点围绕下列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即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如何处罚?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已经构成“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

9、抢劫“,无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一种意见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上述情形只需按照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准型抢劫罪处理即可,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普通抢劫罪相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畸重;二是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的前期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也不大,其实施的整体行为原本不必进行犯罪评价,但由于行

10、为发生地点的特殊性增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以最终导致刑法的适用,可见上述两个地点要素是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正如抢劫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巨大标准,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一样,”数额巨大”实质也是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如果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进行犯罪评价,而且按照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处理,实质而论,上述两个地点要素则不适当地同时充当了定罪情节和加重构成情节的角色,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负担;三是不符合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成。情节加重犯一般是指某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在基准程度罪的基础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使造成的客

11、观损失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并因此依法适用加重程度罪刑单位的犯罪形态。据此,某具体危害事实如果只具备情节严重或是严重情节的特殊规定,而不具有该罪的规定性,该具体危害事实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跨越基准量刑单位而直接适用加重程度量刑单位是不适当的。(四)“多次抢劫”的认定“多次抢劫”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本次座谈会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多数代表呼吁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多次抢劫”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其理由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对于“多次”的传统认定标准是“三人次”以上,但机械把握经常容易引发量刑畸重现象。如中学

12、生为了一些零花钱而抢劫放学回家的低年级同学,抢的钱不多,暴力程度也很轻,如打一耳光,踢一脚,只是前后抢了3个人,就在十年以上量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有些法院为了避免上述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一些变通做法,试图弱化刑法的否定性评价程度,将其行为性质定性为敲诈勒索或者寻衅滋事,或者对未成年人大幅度适用减轻处罚,却又可能招致检察机关的抗诉,处于二难境地。为此,必须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提高“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厘清抢劫罪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近似罪名的界限。二是“多次抢劫应与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划清界限。有论者指出,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不应作为“多次抢劫”行为认定。其意指的“重复侵害行为“是指在

13、一个特定的时间、空间,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反复实施了多个相同行为的犯罪或违法形态,一般属于包括的一罪的范畴。如上例中的学生抢劫行为即属此类。而“多次”之所以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情节,关键在于行为次数的多少表征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重复侵害行为”则并不具有上述功能,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多数抢劫”,明显属于对立法本旨的误读,无法真正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五)抢劫、抢夺罪数的认定罪数的认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多数代表认为,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

14、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施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况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的处罚。与会代表对此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属于异种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一方面被评价为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在抢劫罪的认定中发生作用,如果数罪并罚,对同一行为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第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

15、车夺取他人财物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定性。对于在抢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最高法院在相关抢夺罪的的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解释并未涉及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故意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情况的处理。对此,在讨论过程中,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上述情况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双重客体标准,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伤亡后果是故意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过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上述情况不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尽管其侵犯了两个不同的客体,但却并非并存于同一犯罪之中,而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罪名。

16、支持后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出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和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抢劫罪的暴力必须有意识地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即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侵害、使其处于无力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并无意图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如果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伤害或死亡,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以一重罪从重处罚。(六)抢劫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关于抢劫罪的停止形态,代表们重点讨论了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尽管存在少数分歧意见,但与会代表绝大多数认同以下观点: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加重结果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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