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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和量化标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行政处罚程序及
2、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规范,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合法、罚教结合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五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第二章裁量基准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有裁量范围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种不同裁量基准。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下限至上限4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处罚;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在上限的20%至上限40%之间裁量。第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制度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一般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40%的,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在上限的40%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从重处罚:(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60%的,在法定标准下限至上限之间裁量。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有明确裁量标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规定执行。第三章裁量程序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
6、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三条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提出处罚建议。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提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充分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集体讨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L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
7、需要大幅度调整处罚档次的;2 ,拟认定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3 .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4 .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三)组织听证。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四)法制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
8、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L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3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4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五)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法制审核意见等,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级适用行政处罚裁
9、量基准工作。第十五条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自由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1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4号)同时废止。附件: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10、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适用情形裁量幅度标准1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
11、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兀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2对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
12、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
13、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至12000元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12000元以上至2万元用款4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行为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
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5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罚款具有基准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具有基准制度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200元至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