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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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瑞政复(2021)206号申请人:赵某敏,男,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政法大院。法定代表人:王小甫,职务:局长。第三人:倪某绿,女,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林川镇林溪东南村。申请人赵某敏因不服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申请人赵某敏称:倪某绿系塘下镇中心菜市场一楼*号海鲜摊位业主,其未按市场规约将海鲜摊位租给草药经营者。7月2日6时前,申请人与陈建龙受管理公司指派到该摊位劝草药经营者

2、撤离摊位,该经营者将此事告知第三人倪某绿。第三人到摊位后边骂边用手指头戳申请人,并将申请人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其间,申请人捏住第三人的手,第三人便用脚踢申请人腹部,申请人松手后,第三人随即后退坐在地上。整个过程,不存在推倒第三人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瑞公(塘)行罚决字(2021)04005号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称:2021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瑞安市公安局下辖塘下派出所接倪某绿报警称,其于2021年7月2日6时许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菜市场内被他人殴打致伤。塘下派出所当日受案展开调查,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对倪某

3、绿的伤情进行固定并委托鉴定。经调查,赵某敏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综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倪某绿称:当初入驻瑞安市塘下中心菜市场时,没有约定不能经营海鲜以外的商品,其将摊位租给他人售卖草药。7月2日,市场管理者赵某敏与陈建龙拉板车将草药搬出摊位,其接通知到场与二人论理,论理过程中有戳手指但未打人。其间,赵某敏与陈建龙先将其手臂扭转,使其不能动弹,后用力将其推倒,导致能4骨挫伤,伤情较重。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经查明:20

4、21年7月2日6时许,申请人赵某敏与陈建龙在塘下镇中心菜市场管理摊位时,与一楼*号海鲜摊位处的业主即第三人倪某绿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瑞公(塘)行罚决字(2021)04005号决定书,对申请人赵某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到案记录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

5、及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告知单、鉴定书、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回执、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身份资料、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单、监控视频等;第三人提交的复议意见书、瑞安市中医院入院记录材料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申请人赵某敏故意推第三人倪某绿至其摔倒的行为,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于8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我把倪某绿拉住,我把她拉开的时候,最后推了她一下,她就摔倒在菜市场的过道上了”、“我想把倪某绿拉开,在拉的时候我也有点冲动,最后推了她一下”的自认以及现场视频监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殴打他人的事实和情

6、节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展开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陈述和申辩、经法制审核通过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整个过程遵循了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顺序和时限。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相适应,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公(塘)行罚决字(2021)04005号)。当事人如不服本行

7、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瑞安市人民政府2021年10月13日主送:赵某敏,瑞安市公安局,倪某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 .适用依据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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