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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应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应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下称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利用电子监控技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设备。监控设备分为固定式设备、移动式设备、平台式设备。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2、门应当提请政府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建设、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严禁企业、个人投资。第二章监控设备设置第五条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监控设备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并确保相关交通信号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没有相应种类交通信号的除外。第六条新设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设备、移动式设备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评估,并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七条新设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设备,应当自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审核之日起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
3、、可以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期为五日。第八条监控设备的选用和设置安装应当符合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95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技术规范(GA/T995),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工作规范(GA/T1043)、交通电视监视系统工程验收规范(GA/T514).机动车违法停车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426).车载视频记录取证设备通用技术条件(GA/T122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取证技术规范(GAT1201
4、).人行横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I244)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第九条固定式设备应当设置安装在下列路口或路段:(一)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交通事故隐患的;(二)违法行为多发,易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的;(三)机动车流量较大或者人流较密集,需要实时管控的;(四)车站、码头、机场、学校、医院、景区、铁路道口、重要活动场所、商业街区、密集居住区等周边道路需重点确保安全、畅通的;(五)省际、市际交界处的;(六)其它需要设置的地点。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使用监控设备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安网络使用制度及公安信息系统使用规定,保障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确保涉及国家安全、警务工
5、作秘密、公民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等信息不泄露、不失密。第十一条使用移动式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移动式设备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并设置提示警告标志,不得无故遮挡或者掩盖移动取证设备、提示警告标志;(二)使用车载移动式设备的,应当使用制式警车,且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三)公路上已设置固定式设备的,同一行进方向10公里内不得使用移动式监控设备对同类违法行为采集违法信息。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取证技术规范(GA/T1201)要求
6、。第十三条使用固定式设备测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固定式设备测速取证的路段,限速值应当科学合理,限速标志设置应当明确规范。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测速警告标志。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与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适当位置重新设置;(二)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道路限速标志起始点后五百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者下一限速标志之间;(三)在同一道路、同一行进方向10公里内原则上不得设置两处以上固定测速监控设备,设置间距小于10公里时,须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论证、审核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可以在测速警告
7、标志或者固定式测速设备处增设限速标志。第十四条使用移动式设备测速的,应当统筹安排,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选择相对固定并设有限速标志路段的地点开展测速工作,测速取证设备应放置于路侧明显位置,不得无故遮挡或者掩盖、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应当按本规范第十三条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便携式交通标志的,应当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视认要求;(三)使用移动式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取证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四)现场查处违反限速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两公里;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违反限速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查处点应当设置在收费站、服务
8、区等场所;(五)除城市快速路外,一般不得在城市中心区道路使用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第十五条采用区间测速方式测速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测速区间应确定在恒定限速值路段的两个相邻测速监控点之间;(二)实施区间测速的路段应在起点前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设置区间测速警告标志,与限速标志配合使用。区间测速起点和终点应当分别设置起点和终点标志。第十六条限速值6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以及进出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路段、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匝道原则上不开展测速取证;确需测速的,由设区的市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完善相关设施,并做好提示、警示工作后,方可开展测速工作;对限速差值超过30公里
9、/小时(不含)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逐级限速标志,加强告知提示或者增加标志或设施。第三章违法行为信息采集第十七条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信息作为执法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道路交通信号和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号牌、外观等图像画面清晰、完整;(二)违法行为的机动车图像信息与机动车档案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相符;(三)记录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准确,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违法行为事实成立;(四)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图片应符合GA/T832要求,区间测速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作为执法证据使用时还应符合GA/T959要求;(五)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还应当叠加地理位置信息。第十八条使用车载视频记录取证设备采集违法信息作
10、为执法证据时,车载视频记录取证设备应能在录制的视频、所拍图片中自动叠加日期、时间、设备编号等信息。第十九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一)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设置不规范、不清晰、不完整的;(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与信号灯不一致的;(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被遮挡、损毁、灭失的;(四)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指示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不一致的;(五)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有其他不符合相关要求情形的。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违法信息采集。第二十一
11、条警务辅助人员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的,应当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进行,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第四章证据审核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后五日内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能够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事实等信息;(二)有清晰、准确的交通信号,规范、标准等没有相应要求的除外;(三)通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被记录违法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与机动车注册信息一致;(四)动态违法行为的记录资料应能反映违法行为的动态过程;(五)记录资料在录入前,应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进行比对
12、,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录入;(六)对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的同一方向,违反限速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已经审核通过的依法予以消除:(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
13、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六)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七)经比对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八)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驾驶人正常驾驶,且驾驶人在客观上无法遵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通行,产生违法行为的;(九)不符合证据要求或者记录数据明显异常的;(十)超过规定时限录入审核的;(十一)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第二十五条采集到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比对审核后,确认属于使用伪造、变造
14、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布控查缉。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信息上传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信息上传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的,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变更、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第五章监控设备管理第二十八条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通过检测机构的检验。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功能完好。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控设备利用水平,固定式监控设备连续六个月未上传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的,应当及时“停用二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控设备日常巡查维护管理机制,定期对辖区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及相关交通信号进行实地巡查,并进行动态调整。对新设的监控设备应当进行评估,对执法效果不明显的及时停用。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已接受处理的,相关证据资料保存期限为处理之日起二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范所称的“五日”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三十日”指自然日。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