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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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第一条【登记与免疫】饲养犬只应当办理登记,定期为犬只接种疫苗。鼓励从事犬只销售的市场主体提供犬只登记、免疫、无害化处理等全生命周期服务。第二条【禁养犬种】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禁养犬只。禁养犬只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条【文明规范】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二)不得在公共楼道、绿地等物业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三)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四)携犬外出时应当使用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路人,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五)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放入犬笼(袋)、拉

2、紧犬绳(链)等有效防护措施;(六)将死亡犬只尸体送交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出入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以及候车(船、机)厅、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其他管理单位、经营主体,可以自行确定允许、限制或者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第五条【收容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可以实行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

3、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第六条【法律责任】养犬人未办理登记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属于一般犬只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禁养犬只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登记,五年之内不予许可养犬。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链),或者携犬乘坐电梯时未采取怀抱、放入犬笼(袋)、拉紧犬绳(链)等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楼道、绿地等物业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外出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或者携犬出入禁止犬只出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饲养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队等特定用途犬只,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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