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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XX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XX省行政程序办法、XX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案件,指的是本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的案件。第三条办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条办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第五条办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应当
2、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回避第七条本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本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S)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第八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
3、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执法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本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章简易程序第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对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十条
4、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出示XX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进行整改的,应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三
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中队备案。第十一条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S)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十二条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中队,中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执法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章一般程序第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6、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予以查处。本机关所有一般程序案件均应在统一的行政处罚网上办案系统办理,不得脱离系统自行办理。第十五条执法人员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巡查、遥感监测、上级交办、媒体反映等多种渠道发现违法线索。中队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一)有涉嫌违反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机关管辖。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以本机关的名义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
7、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中队负责人批准。由中队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十七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勘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以下证据:(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
8、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第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应当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允许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等有关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9、。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询问笔录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文件。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经执法人员认真核对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二条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
10、料,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附案卷,一份随物品,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并签名。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中队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
11、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S)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五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第二十六条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S)出
12、示执法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A)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决定书和清单一式三份,一份附案卷,一份随物品,一份交当事人收执。清单应详细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特征等有关事项,交当事人核对签字。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中队负责人报告
13、,并补办批准手续。中队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执法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
14、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执法机关承担。第二十九条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查封、扣押财物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变卖的,退还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
15、退还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退还。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填写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于当天上交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写明案件承办全过程,确认事实、证据,提出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定案处理的,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上报审核、审批。第三十二条案件审核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办案人员。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二)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S)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裁量权标准;(A)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和事项。第三十三条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的,可予以中止办理:(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因不可抗力案件调查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S)其它需要中止的情形。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办理。案件中止办理六个月后,仍不具备恢复办理条件的,可以予以终结办理。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