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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条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管理,保证矿内交通安全,结合将二矿地面和生产道路特点,参照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凡外来车辆无矿内通行证或未经同意进入矿内的,保卫部门有权将其驱逐出矿,对不听从劝阻的车辆依据矿有关规定可予以处罚。第二章矿区机动车驾驶员规定第三条本矿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有关培训机构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条本矿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部门同意,由保卫部门对其进行矿区安全驾驶考核,成绩合格的,颁发矿区内部机动车准驾证,取得机动车准驾证后方可驾驶准驾车型的机动车。第五条驾驶员必须身体状况良好,身高不
2、得低于155厘米,视力不得低于0.7,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符合本工种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驾车时,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准驾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便接受有关人员的检查。2、不得驾驶或操作与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的车辆或设备。3、禁止将车辆交给非驾驶人员驾驶或操作。4、严禁酒后驾驶车辆或操作设备。5、禁止穿拖鞋,高跟鞋驾驶车辆。6、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得行车。7、禁止驾驶或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机械失灵的车辆或设备。8、驾驶室内不得超员,非接送人员的车辆和设备(如平路机、自卸车或压路机等)不得乘人。9、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时,不得驾驶车辆或操作设
3、备。10、驾驶车辆或操作设备时,不得接听电话、吸烟、饮食、打闹或其他妨碍安全行车或操作的行为。11、未经允许不得将矿外或与本设备无关的人员带上车辆或设备进行参观、考察等活动。12、所有机动车辆驾驶员和设备操作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所驾驶车辆和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第三章车辆第七条进入矿内机动车辆的制动器、喇叭、雨刷器、后视镜、灯光等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完好,若有故障应及时处理。第八条生产指挥车及允许进入生产作业场所的小型机动车必须配置符合要求的高杆旗和警灯。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要悬挂明显的防爆标志。第九条生产指挥车、送人车辆等需停车时,必须停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要远离作业设备,同时拉上手制动,发
4、动机应熄火并挂上挡,防止溜车。第四章行车规定第十条所有车辆、设备执行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第H一条准许进入矿内的非生产类车辆不得与生产车辆、生产指挥车抢道,不得超车。第十二条生产指挥车及允许进入生产作业场所的小型机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干线道路限速40公里/小时;转盘、交叉路口限速10公里/小时;冰雪泥泞道路20公里/小时;车场、办公区限速15公里/小时。第十三条进入生产作业区的机动车辆应选择安全位置停车,不得将车停在自卸卡车的盲区、转弯半径之内(前-15米;左TO米;右-20米),距挖掘机作业半径15米之内不得停车。驾驶员不得在车内睡觉,夜间必须开双闪光、警示灯,道路
5、上停车以不影响生产作业设备正常通行为原则。第十四条持有矿内通行证的小型机动车,必须在通行证载明的路线和区域行走,并时刻注意周围的各种信号和标志。禁止持有地面非生产场所通行证的小型机动车辆进入矿内各生产场所。第十五条上级领导或其他单位来我矿检查工作或参观,必须与安环科取得联系,经同意后换乘矿内指挥车方准进入现场。特殊情况必须由矿内指挥车带领方可进入,否则一律不得进入作业现场。第十六条生产车辆限速25公里/小时,生产指挥车及其它小型载人机动车车速不得超过40公里/小时。安环科、保卫科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受该时速限制。第十七条除正在维修道路作业的平路机、洒水车等车辆外,一切车辆给生产车辆让行。第十
6、八条各种车辆严禁曲线行车、熄火和空挡滑行。第十九条生产指挥车等小型机动车辆,行驶中两车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下坡道路及冰、雪、雨等泥泞路面上要加大两车之间的距离。第二十条生产自卸卡车严禁超车、抢道。第二H条机动车会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第二十二条车辆起步必须鸣笛,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动。第二十三条任何车辆停车再起步时,不得向右起步转弯或向右起步调头,确需向右转弯或向右调头前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车辆未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生产车辆。第二十五条在风、雨、雾、尘等能见度低的异常天气情况下,必须打开双闪灯、防雾灯;临时停车时,应停在道路右侧不妨碍通行的地段,同时打开双闪灯、防雾灯。第二十六条一切车辆行驶时,不得轧电缆和各种标志。第二十七条遇有警戒人员、检查人员拦车或遇有“禁止通行”等标志时,必须停车,在情况不明时严禁通行。第二十八条与我矿生产指挥、作业无关人员禁止在生产作业区内通行。第二十九条经销商、地面工程建设等单位工作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出入。第三十条一切车辆都要让行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援车。第三十一条执行国家颁布执行的统一交通标志和信号。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矿安环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