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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陵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陵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以及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陵园内使用墓穴(格位)的办理人以及开展祭奠活动的群众均需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陵园属于城市公益性公墓。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是陵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陵园的管理运营工作。发改、公安、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陵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陵园的规划建设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重点强化公墓的生
2、态功能和服务功能,设置接待服务区、礼仪服务区、骨灰安置区、办公生活区、停车场等功能区域,绿地覆盖率不低于75%,绿地面积不低于40%o第五条陵园采取以骨灰入室安放和生态葬为主、传统墓葬为辅的“绿色殡葬”新模式,骨灰安放墓穴(格位)加上壁葬、草坪葬、树葬等,全部建成后可提供骨灰安放墓穴(格位)6万个。按照每年6%。的死亡率计算,能够满足城乡居民20年的殡葬需求。第六条陵园内墓穴的建设标准,按照公墓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全省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墓穴单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超过0.8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大于60厘米。第三章适用范围第七条陵园适用逝者范围:(一)户籍的城乡居民;(二)无法查
3、明身份并在本市社会福利、救助机构收养的被救助人员;(S)驻部队现役军人;非张店户籍在张店休养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四)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金1年以上并办理居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六)根据省、市有关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规定,在满足本地居民需求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第八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办理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被安葬(安放)逝者的火化证明或相关材料办理使用墓穴(格位)手续。每个被安葬人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陵园与办理人签订墓穴(格位)使用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凭缴费发票领取全省统一的安葬证或安放证。墓穴(
4、格位)使用协议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办理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二)墓穴(格位)的具体方位、墓型、材质;(S)墓穴(格位)的使用期限;(四)墓穴(格位)的价格、维护费及其支付方式;(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六)违约责任;(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A)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陵园内墓穴(格位)、维护费等具体收费价格,由区发改局会同区民政局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陵园要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标准,将不低于6%的税后收入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陵园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其他项目收费标准要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第十条墓穴使用期限为
5、20年,不得无偿无限期使用,期满仍需保留墓穴的,陵园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一条陵园内设立公益安葬区,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等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可免费在公益安葬区安葬;在墓穴(格位)安放的,实行维护费优惠减免政策。第四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陵园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领导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殡葬改革方针,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第十三条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
6、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实行年度公示。第十五条禁止事项:(一)禁止在陵园内埋葬遗体和遗骸;(二)禁止建设家族墓、宗族墓、豪华墓,不得出售寿穴,不得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S)禁止在墓前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公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下列标准给予处罚:墓穴面积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
7、3倍的罚款。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十七条如需关闭陵园或改变陵园用途,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区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第十八条陵园或个人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陵园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陵园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陵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I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