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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挥市级储备粮调控作用,保障区域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xx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XX号)、XXX省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XX粮调(20XX)XX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第三条市
2、级储备粮粮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的筹措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市农业发展银行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八条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
3、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九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二章计划第十条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与下达,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应急供应需要,市级建立不低于XXX市主城区7天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储备。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参照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核定。第三章储存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
4、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和消防等设备;(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五)具有能够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
5、理基础设施;(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市级储备粮贷款条件,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健全市级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前空仓验收、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验收和出库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质量检测站承担,市粮食质量检测站应严格按照国家杆样标准进行杆样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品种、
6、数量、质量;(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四)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油罐);(五)以市级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六)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费用补贴;(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质量检验等保障能力建设和维护,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绿色储粮,提高市级储备粮安全保障能力。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轮换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实行整体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市发展改革
7、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库存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承储企业新轮入的粮食应为当年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第二十一条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年限早釉稻一般不超过3年、中晚相稻不超过2年、优质稻
8、不超过1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市级储备粮油轮空期最长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共同批准,最多可以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第二十三条成品粮储备实行静态管理、动态轮换,成品粮库存任何时点要保持计划规模数量,其品种可以为相米、粳米和面粉。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只能将市级储备粮储存在本库点,不得租赁和委托其他企业库点储存。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9、。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第二十六条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进
10、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五章动用第二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
11、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补足动用的市级储备粮。第六章财务管理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共同核实承储企业补贴费用拨付申请,并据实拨付至相关企业。第三十二条市级储备原粮保管费用每年IOO元/吨,轮换费用3年为140元/吨;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保管费用每年250元/吨,轮换费用2年为200元/吨;市级储备成品粮保管费用按每年380元/吨
12、实行定额包干。市级储备原粮、食用植物油轮换价差亏损和收益由市财政据实处理。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按当期市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利率据实结算。第三十三条市农业发展银行对市级储备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信贷监管。第三十四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和政府动用产生的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据实处理。第三十五条市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市级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13、和年度考核。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巡查、联合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第三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在依法实施市级储备粮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行使以下职权:(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检查;(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有关财务执行情况;(三)调阅、复制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资料、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四)对承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问询;(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九条
1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公职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同。第四十二条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