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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资本多数决作出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分析及实现路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处理三个方面的问题:公司内部人员(股东、董监高)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关系。本文所涉定向减资决议事项能否适用资本多数决的问题,属于处理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关系。公司法(2023)在第224条第3款新增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J该条在未来将如何应用,本人拟分析过往的司法实践案例,以供同行参考。01经公报案例确认的不适
2、用资本多数决决议事项(修改出资期限),其原因是损害少数股东权益因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要求少数股东提前出资系剥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公报案例姚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明确.修改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其他类案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7496号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志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2737号上海大位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02决议内容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定向减资不适用资本多数决案例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3、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本案一审类推适用公司法(2018)第34条,关于分红和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权利的规则,认为公司减资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
4、与公司股东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二审维持原判,但变更说理为公司法(2018)第43条规定的减资事项适用资本多数决.仅指公司整体层面的减少注册资本,而非指戒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分配,二审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
5、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本案承办法官在其文章中分析(参见人民司法2018年35期不同比减资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原则):“部分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股东会形成决议过程中滥用该原则(指资本多数决),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实施旨在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者认为本案所涉不同比减资事项应当禁止资本多数决,原因在于:1.发起人经协商一致形成的股权架构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极致体现,非经全体股东完全协商一致同意,任一反对者不得推2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
6、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于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又明确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增加注册资本并不包括在股东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同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亦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一事项本身,并不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3 .“由于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除一致同意以外的其他达到一定比例表决权数的股东不得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因此全体发起人(或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持赞成的股东表决权数达到一定比例(如三分之二或其他)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的内容本案章程并无相关规定。小结:虽然本案在表面上确立了“不同比减资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
7、原则”的裁判规则,但原因1过于介入股东之间的自主利益分配和公司内部决策;原因2对比公司法(2018)第34条(对应公司法(2023)第66条第3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公司法(2018)第43条(对应公司法(2023)第227条第1款)增资优先认缴权后,直接推出有关注册资本变化的决议事项均存在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和相应份额在股东之间分配两个层面”结论,而不是类推为股东享有减资优先退股权(即下文(2018)沪01民终11780号“一审认为”部分所述),对法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推演;原因3预设了发起人也将减资事项理解为两个层次,同时认为按照章程范本的表述未对第二个层次作明确规
8、定(若发起人使用市监局的模板章程,该章程通常已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认缴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参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章程示例样本,访问地址:并且本案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股东参加案涉股东会,故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本案决议应当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决,是因为案涉决议存在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形,系个案裁量的结果。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与(2017)苏02民终1313号案原告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不同,本案原告股东参加了有关威资事项的股东会
9、,故本案一审未支持原告股东诉请.一审认为:“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华宏伟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未提出与XX公司相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文小结原因2所述,一审没有从公司法(2023)第66条第3款和第227条第1款,直接推出“有关注册资本变化的决议事项均存在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和相应份额在股东之间分配两个层面,而类推为股东享有“减资优先退股权一。但二审予
10、以改判,并沿用了无锡中院的说理方式,将-减资”事项二分为公司整体层面和股东之间分配层面,认为后者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依据是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而非第4项“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可见该院不是以“不同比减资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原则”为由判决案涉决议不成立。本案一审查明(二审确认):“通知附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XX公司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圣甲虫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
1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案外人顾立平代表华宏伟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至10月圣甲虫公司每月均处于亏损状况.2月到10月的累计亏损达7,555,523.28元。圣甲虫公司的实收资本在上述财务报表中并未发生变动,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减少注册资本和返还XX公司500万元也未在财务报告中予以体现。”可见该决议目的是协助投资人部分退出并返还投资款,原告股东亦证明了财务报表未体现返还投资款后公司净亏损的事实,其已授权代表在案涉会议记录中签字反对.故不同比减资损害原告股东权益是判决本案决议不成立的主要考量因素。03人合性较弱的公司,定
12、向减资适用资本多数决案例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S终至6号宿迁兴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在宿迁中院审理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对定向减资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不成立,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未公开,但从被告公司对该案原告股东提起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即(2023)苏13民终516号案)中.可知:被告公司的股东共有44位,人合性较弱。同时,该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履行股东会会议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事项上通常较为完善(参见(2023)苏13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关于兴亿公司第六次
13、股东会会议的记载)。案例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658号陈亚东与徐州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错纠纷案本案二审认为:陈亚东主张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公司章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J被告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票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并且,原告股东参与了案涉股东会会议,并同意了表决事项。04为了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意见分歧,且原告股东未被剥夺参与股东会、与其他股东协商、发表意见等权利的,定向减资适用资本多数决案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
14、1091号刘春平、汪友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本案二审认为:“根据基尔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7年7月3日,基尔特公司全体股东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确定,对一些重大事项会议决策时如股东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公司章程进行现场举手表决,赞成票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时即为有效,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股权份额时所提事项无效不予执行。据此,基尔特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通过了一系列连贯性的股东会决议。鉴于基尔特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矛盾,出于减少相关费用的目的,基尔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减资的形式使汪友成退出基尔特公司
15、,相关减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股东会在作出定向减资决议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资本多数决事项仅为“一些重大事项会议决策二不能认为系全体股东对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支持定向减资适用资本多数决,是因为历次股东会决议记录了各股东就经营僵局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其中体现了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意志,不容易得出多数股东单方面掠夺少数股东利益的结论。05未作出全体股东一致决,市监局不予变更登记的,可以诉请确认定向减资决议有效实务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况:董事会、股东会已经严格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事项,不存在程序瑕疵,但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定向减资决议必须全体股东签章,否则拒绝根据决议内容进行变更登记。此时,可以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变更登记。(一)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判1.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民终915号刘胜利、刘志国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案第三人股东在一审阶段对原告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审阶段对案件可诉性提出异议,二审认为:“确认股东决议有效是否可诉的审查应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考量:1.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是否具有诉的利益;3.诉讼主体是否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