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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第四条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制定和
2、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同一设区城市应当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第五条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章缴存对象第六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
3、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各地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第九条在本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
4、条军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管理。第十一条缴存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章账户管理第十二条单位新设立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十三条每个单位宜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或者转移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十五条每个缴存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办理住房公积
5、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共享数据查证核实缴存职工的个人账户信息。缴存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办理转移、合并。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定期排查冗余账户,并及时做好清理归并。第十七条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异地转移的,应当向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由转出地公积金中心予以审核。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退役时,本人选择将部队服务期间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安置地的,可按规定向安置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退役后在单位就业的,可由单位为其办理。转移
6、至安置地公积金中心后,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按照安置地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前后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第十九条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工资关系中断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第二十条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第二H一条职工工资关系确立或恢复的,单位应当自确立或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第二十二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
7、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转移、合并、封存手续的,缴存职工可以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第二十四条缴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职工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当依法处理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明确规定外,未经缴存单位或职
8、工本人授权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第四章缴存管理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二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第二十八条新录用的职工从录用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录用当月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录用当月工作未足月的,按照折算后的全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的下限、上限,分别为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由公积金管
9、委会确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当地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准。第三十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不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单位可以在该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第三十一条缴存比例原则上一年可调整一次,调整时间和频次具体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第三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
10、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正常计息。第三十五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的,单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错账调整。第三十六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明确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期限和程序,并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限均不得超过1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
11、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三十七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单位补缴职工离职当月住房公积金,可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的当月工资总收入计算。第三十九条单位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12、(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第四十一条对单位的缴存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单位登记地的公积金中心管辖。单位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地与单位登记地不一致的,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二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法实施信用管理。第四十五条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公积金管委会通报。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公积金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