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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姓名学号学校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宝丰县分校指导教师写作时间2015年2月15日一、内容摘要二、关键词三、正文(一)行政诉讼中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理论及法律依据(二)我国当前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分析1、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2、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种类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4、国家赔偿制度(三)如何实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同样保护(四)参考文献摘要:凡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行政诉讼中合法权益不应仅
2、限于原告,应该包括第三人合法权益,而审判中忽视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严重,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当前行政诉讼中引发信访上访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对第三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护媒体报道,某地不符合创办“民办”学校条件的甲在教育局违法许可后,成立了某电视广播学校,在招收近千名学生后,甲携招生费潜逃,学生家长在无法找到甲的情况下所蒙受巨大的损失,教育局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对象,但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应当受法律上的严格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
3、侦查机关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未作任何有别于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规定,案外第三人有没有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凡合法权益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诉讼的立法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及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上的一些不足致使在审判中忽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此种情形的发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大大加重了行政管理秩序建立及维护的成本,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也是导致当前行政诉讼中信访上访案件骤增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必要的研究。一、行政诉
4、讼中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理论及法律依据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尽管理论界及务实对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因“利害关系”的不确定性而产生很大的争议,但是,第三人首先是案件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不论这种关系界定有多大,这既意味着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并且裁判的结果将对其权益产生影响。笔者认为,这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虽然不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分。行政诉讼第三人请求或
5、与被告相同(或与原告相同),无论第三人同意原告或被告诉讼主张并不排除第三人有独立的利益存在。从行政法的角度讲,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力决不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也基于间接相对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无论是直接相对人亦或是间接相对人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必是直接相对人,第三人也未必是间接相对人。二者的仅仅是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第三人有时可能是行政主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性,因此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第三人的特殊情况,本文仅限于普通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利益不亚于原告的利益。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讲应该平等保护。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当
6、然有权要求撤销、变更、确认违法,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不受保护。如物权登记行为违法,被告的撤销登记必能否定第三人的物权。积极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效果是有利于稳定社会管理秩序,有利于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同时,服从行政管理,即使是错误的社会管理行为也是无辜的,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讲也不能使无辜者承担更多的风险责任。行政诉讼法第27条仅仅对第三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其是否必然参加诉讼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71条对此作出了严格规定:“原判决了必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虽然最高法院没有规定为“必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7、但笔者认为既然是当事人都应该参加诉讼,当事人拒绝那是另一概念。因此,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看,第三人既然相应当事人的地位,人民法院理应承担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责任,这是现行法律的应有之义。二、我国当前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分析(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是由行政诉讼派生的,且是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理和裁判,所以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制度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他们最关心的还是其民事实体问题
8、的解决。按照目前的制度模式,行政争议解决了,相关的民事争议却没有得到解决,形成“官了民不了”的局面。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将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一起解决,“官了民也了”。因此,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包括民事争议的有关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还应该做出相应的裁判,这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这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为民。(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种类:1、行
9、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原告相同的诉讼这包括两种情形:1,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相对人对被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向国家作出民事赔偿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决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2,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请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裁决。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诉讼,这包括三种情形: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裁决被处罚人向权利受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处罚人提起行政拆讼,权利受侵害人被列为行政拆讼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赔偿数额或改变赔偿方式的附带民事诉讼。2,
10、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其行为导致了国家利益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向国家作出相应赔偿,相对人仅就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拒绝交付行政机关确定的赔偿金。3,行政机关裁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属争议,争议一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议另一方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类是对具有行政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和存在被害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引起的诉讼。具体是:1、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突破
11、了民事争议最终法院由法院裁断或只能由法院裁断、行政机关不裁决民事争议的传统。在一些特殊领域,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有权处理民事争议。行政裁决包括:1.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部门请求裁决;2.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权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3.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对于这类行政案件,通过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解决。2、对带有行政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对于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和
12、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具有行政裁判性质的行政行为。对于前者而言,这类行政案件中被处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它具体包括,被处罚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起诉的行政案件。对于后者而言,在进行行政确认之前,行政标的的法律地位处于未知状态,每一个相关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对被确认的标的拥有权利,而这种权利之间可能存在争议。而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要么是民事权利没有得到主张,要么是权利的争议
13、变成现实,产生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织。这类行政行为,常见的有:公证行为、鉴定行为、责任认定行为、工伤事故认定行为、证明行为和登记行为等。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四)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赔偿法,它们对许可中的国家赔偿问题从多个方面予以规范,使许可的赔偿能有规可循。但是,在上述法律规范中,也存在相当多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使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不能得以有效实现。首先我们来看行政许可法中有关规定的缺陷。许可
14、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J从条文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涉及撤销行政许可后对许可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当然,对第三人的赔偿也可适用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但究竟什么是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明确。如前文所述,对于许可概念的理解可能会产生误差,许可的撤销、对许可后的监管是否属于“实施许可”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并不确定。这就给许可第三人寻求救济带来了困难。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仅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
15、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导致许可第三人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予以回避了。实际上,如果只要求许可机关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则只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而没有实现对相对人的救济功能。其次,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属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可见,条文界定的对许可的赔偿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所致的损失,而对于违法发放许可证等许可行为
16、则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对于许可中许可机关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就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了。尽管作为一般性行政法律的许可法和赔偿法没有对一些违法许可行为规定赔偿责任,但有些单行法律法规却规定了违法许可的赔偿责任。如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部分单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许可的国家赔偿责任得规定相对更为全面。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既有认识的偏差,也有制度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一)、健全完备行政立法制度,特别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