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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下)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朱庆育中国政法大学副专家2023-07-0720:47:07来源:中外法学2023年第3期关键词:私法自治;一般规范:个别规范;积极行为规范;法律行为内容提纲:法律规范可二分为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老式法律理论只承认一般规范概念,然而,这一理论格局在解释民法规范时将遭遇障碍。本文认为,由于私法自治理念,民法一般规范或者可由当事人排除合用,或者只是消极严禁某种行为、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因而缺乏私法交往中至关重要的枳极行为规范。为此,本文引入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意在表明,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具有个别规范口勺品格,为当事人的私法交往提供积极
2、行为规范。因之,完整口勺民法规范体系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法律行为)构成,它们分别从消极与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民法关键理念。三、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个别规范概念假如可以得到承认,私法交往中0积极行为规范即可从中寻得,它便是法律行为。如此,民法一般规范缺乏积极行为规范之漏洞恰好为法律行为所填充,严丝合缝,配合无间。不过,看起来,个别规范概念之引人,其所制造的问题远较所能处理的问题为多。限于主题与篇幅,本文无意就凯尔森的规粹法学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本节因而仅需回答:法律行为究否具有规范品格?不享有国家立法权B私人能否拥有规范创制之能力?法律行为0功能被归结为“私法自治的手段”(dasMittel
3、derPrivatautonomie)077实现自治的最佳方式是,由当事人为自己创设想要的法律效果。因而,本节所要讨论的问题亦在于,法律行为与否具有此等规范效力?(一)再访法律规范之概念法律行为与否具有规范品格,取决于怎样理解规范。规范(Nonn)一词源自拉丁文norma,原本指称作测量之用的“测角器”或“铅垂线”,罗马法学家将其引申为“原则”、“规则”与“规定”,用以规制人B行为或令其承担义务。78对应地,所谓法律规范,指时就是法律规定某种事态应当存在或发生,尤其是人B行为应当以某种特定0方式作出。79表述时,法律规范以“应当”作为连接主项和谓项0系词(“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
4、权的义务。”),此与以“是”为系词的事实陈说(“苏格拉底是人“)判然有别。逻辑上,前者称规范命题(praskriptiveSatze,normativeSatze),后者则称描述命题(deskriptiveSatze),共同承载着“规范”与“事实”二分的基本原理。鉴于规范命题0特性,冯赖特将其命名为“道义逻辑”(deontischeLogik),以区别于老式意义上B论述逻辑(Aussagenlogik)080当然,单纯0语词标志不能精确展现规范命题与描述命题B实质差异。就法律规范而言,以“是”为系词的表述亦不罕见,这尤其表目前所谓的阐明性规范CerlauterndeRechtssatze)中(
5、”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达”)。关键在于,陈说事实的描述命题具有“真”、“假”二值(“苏格拉底是人”或者是真命题,或者是假命题),其所描述0现象若被证明,命题为真,证伪则假;规范命题不以“真”、假”,而以“效力”为其存在方式,换言之,对于规范命题,所要追问0不是真确性,而是有效与否及有何等效力,在此意义上,称存在某项规范,意指该规范乃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81“民通意见”第118条虽然迄今仍未在文字上删除,但它其实已不复存在,原因在于,该规范不再有效;称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协议法第135条),其效力是,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B义务。同理,作为规范,“承诺是
6、受要约人同意要约0意思表达”之命题,虽以“是”为系词,却不以真、假衡量,所体现的,其实是“承诺应当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B意思表达”,或者更明确地,是“欲使意思表达获得承诺之效力,应当对要约表达同意”。简言之,规范的存在方式为“效力”,以“应为”的命题体现。下文考察即循此原则。至于规范与否应当具有一般性,因其波及私人立法之合法性问题,暂且搁置不问。法律行为B要意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对应法律效果。甲乙二人签订买卖契约,约定:“甲应于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乙应在收货时付清款项。”此系经典的规范命题体现方式。三天期满,甲拒绝交付,乙诉诸法院,规定甲依约履行,并赔偿迟延交付而导致的损害。法院认定契约
7、有效,判决支持乙的诉请。在此,法官作出判决时,首先就所涉法律行为之有效性作出判断,进而根据有效0行为内容或者判令当事人遵行(履行契约),或者判令违反者遭受制裁(赔偿损失)。凯尔森指出,“只有规范一一而不是行为一一才可以有效。82因而,当法官以“有效”表述法律行为时,即意味着,法律行为有着规范的品格。同步,”只有可以被遵行(befolgen)的规范,才也许被违反(VerletZen),或者更明确地说,只有指令(及严禁)实行特定行为的规范,才有也许被遵行或被违反。”83这表达,法律行为不仅具有规范的品格,由于它所确立的行为义务必须得到当事人遵行、相对人有权祈求履行,进而具有强制规范、授权规范与行为
8、规范的效力。又由于行为规范通过拘束行为人而拘束法官,故法律行为还兼为裁判规范。当事人一旦因之发生纠纷,法官须据以作出裁判。84相反,若将法律行为排除于规范之外,如苏永钦专家所指出的,“则法官很也许在客观法中找不到可合用的规范时,跳过契约去造法,而做成对当事人完全不公平0决定。把数量上远超过客观法,而在规范内容B精致、细腻、实用、经济上,也一点不较客观法逊色B契约排除在客观民法之外,民法的运作只会治丝益梦,法院不仅不能止争,反而成为乱源。”85不仅如此,一般规范中的任意规范得为行为人变化或排除,契约却必须得到当事人信守,在此意义上说,法律行为之规范效力犹在任意规范之上,“怎能说不是法律呢?”86
9、问题当然不会如此简朴。以法律行为为个别规范,除上节所列之外,其实还存在一一种本文虽然反复提及、却一直未予明确体现的障碍,即,事实与规范之二分观念。至少从专家资格论文国家法理论B关键问题开始,凯尔森即强调“是”与“应当”0二元分立,87然而,他所面临的最剧烈批评,亦在于此。88在批评者看来,凯尔森并未坚守新康德主义日勺这一标志性立场。老式理论中,法律行为乃是经典的法律事实,若是坚持事实与规范不可通约,它自然不能同步兼为规范。不过,虽然在新康德主义色彩最为浓厚之时,凯尔森似乎亦未觉得承认法律行为的规范属性有何不妥。他反倒指出,老式理论之错误见解,系混淆了法律行为0双面性所致:首先,法律行为乃是当事
10、人实行B行为,属于规范创制中的法律要件,但这不过是客观意义上日勺法律行为;另首先,法律行为还具有主观意义,此时,它是当事人意志行为所发明的规范,以“应为”命题对人的特定行为作出规整。89当通说以法律行为0事实属性否认其规范品格时,是误从法律行为的客观意义认知主观意义,显然属于视角错乱。法律行为确立的规范,只拘束当事人而无普遍拘束力,只合用于当事人给定0情形而不具有反复合用性,因此不妨以“个别规范”相称。不过,诸如定型化契约、社团决策、建筑物辨别所有权人大会决策与管理规约等法律行为,或者具有反复合用性、或者亦拘束未参与决策形成之人,而带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介乎个别规范与立法者制定0一般规范之间。
11、(三)私法自治与规范创制私人何以可以创制法律规范?凯尔森将其归因于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理念下,法律行为(契约)可以创设当事人之间0法律关系,凯尔森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创制规范之功能。不过,他同步强调,该规范创制必须置于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框架之内。90正是“法律制度”角色的介入,使得法律行为之规范创制品格受到质疑。经典见解见诸弗卢梅(WernerFlUlne)。弗卢梅曾对私法自治有过经典定义:“各人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一般性的人类自决原则的构成部分。”91但他并不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创制之能力。其说略谓:依私法自治而形成法律关系不是法律创制行为(ReC
12、htSetZUng),萨维尼早已指出,“自治这一多义体现”于此等“错误”一各人在其私法自治原则的作用领域内发明法律一助澜甚巨。正如各人不得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他亦不得充任立法者。各人依其自决形成法律关系,此诚属合法,惟其效力基础仅仅在于自决以及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对于自决0承认(AnerkennUng)。于此,自决无法赋予私人自治行为以(意在)实现法律思想之实质法律品格(diematerialeQualifikationdesRechts)o对于立法者,我们有理由期待,他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而签订买卖契约者,不过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92简言之,在弗卢梅看来,私法自治之形
13、成法律关系,须得到法律制度的承认,只追求自身利益的当事人不得充任立法者,因而,法律行为自身不是规范创制行为。显而易见,弗卢梅所持,乃是老式的规范(法律)概念,它只包括立法者制定0一般性规范。同步,在此概念框架之下,规范的判断原则不在于、至少不仅仅在于自身效力及性质原因,创制者0身份亦为关键。享有立法权是规范创制0前提,或者说,所有法律均为立法者所创制,此系经由学说汇纂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发展而来B法律实证主义(Gesetzespositivismus)立场。93法律实证主义利弊得失不必在此展开,就弗卢梅上述主张,需要检讨的关键问题是:为何当事人不得担当自己的立法者
14、?弗卢梅以法官类比。当事人之因此不得担当自己案件0法官,系基于公正性考虑。由于,一旦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基于利己本能,法官B中立角色将让位于利益追逐。94问题因而在于,制定一般规范的立法者与否存在类似的利益冲突?法官的任务是为已经发生0个案纠纷作出裁决,立法者则为未来事件制定反复合用的抽象规则。规则制定期,纠纷尚未发生,立法者未来与否以及怎样成为当事人,难以预知。因此,理论上说,立法者不会面临类似于“自己案件法官”的利益冲突。再者,抽象规则普遍合用性的规定,使得立法者自身亦受其所制定的法律拘束,此与法官裁判只针对当事人不一样。就此而言,即便立法者未来必然成为规则合用B当事人,亦不得以此为由排除
15、立法者日勺立法权。换言之,任何立法者都也许无可防止地在为自己立法。因而,在一般规范的问题上,法官与立法者不具有可类比性。然则创制个别规范之时,当事人能否成为自身的立法者?在针对详细事项方面,法律行为近于法官裁判而异于一般规范,但这并不表达,“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之原理亦适于法律行为。一旦需要“法官”出现,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出现了自己无法和平处理0纠纷。正是纠纷各执一词0特点,才使得法官必须防止利益冲突而由第三人担当。为某一事项确立规则,却是建立在规则使用人寻求合作、而非出现纠纷日勺基础之上,为了可以在未来合作,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对利益作出安排,反而不适宜假手旁人。同步,私法自治意味着,任何
16、人法律地位的变化,都必须有本人意志附加人,否则,地位被变化之人即被“他治”。在此意义上说,当事人为自身立法,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实际上,当事人若能达到一致,即便出现纠纷,亦不必由第三方0法官介入,在寻求合作时,由当事人自我立法又有何妨?此外,由于法律行为所创制B规则仅仅拘束当事人自身,并不具有普遍合用性,因而,他与否在宏观上“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并不重要。实际上,如亚当斯密所揭示的,正是每个人通过契约为自身利益服务,自由合作的秩序才得以通过“看不见的手”自发形成。95法律行为自身即构成法律制度0一部分。(四)法律行为规范0效力来源法律行为若有规范效力,效力源自何处?答案可从凯尔森思想的变迁中寻得。1 .重要规范与次要规范:古典阶段的凯尔森思想96起初,凯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