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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短视频平台拍同款功能构成侵权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R提示Il短视频平台的拍同款功能提供的并非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还包括对用户上传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保存、提取、协助其他用户编辑生成新视频等综合性服务,未经权利人许可,该功能构成侵权。R标签1短视频I音乐作品I录音录像制品I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法院1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R案号R(2018)粤0391民初109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1一审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腾讯音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娱乐公司)一审被告
2、: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案情概述)2015年12月26日,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授权人爱贝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爰贝克斯公司)签订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获得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授权人拥有版权的全部音乐作品(包括词作品、曲作品、录音作品)以及作品相关内容(包括歌手信息专辑,封面图片,专辑介绍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才受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另查,海洋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变更名称为腾讯音乐公司。2017年7月1日,腾讯音乐公司与腾讯娱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获得授权的上述音乐作品、
3、录音录像作品及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许可给腾讯娱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2017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旗下的抖音短视频手机应用中向用户提供前述音乐录音制品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应用程序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伴奏部分在线播放服务,以及可以使用录音制品为背景音乐,生成含有选定背景音乐的新视频的拍同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因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不满足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
4、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5000元。裁判要点)1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作品提供的事实认定,本案中,网络用户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方式有二,一是音乐的在线播放,二是将音乐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使用。关于音乐在线播放问题,涉案歌曲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音源一致,被告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应用程序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伴奏部分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音乐作品,因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其他用户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使用问题,用户进入录音制品界面后,可以看到其他网络用户使用该录音制品制作的短视频,点击页面下方的拍同款
5、按钮,即可以该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生成含有选定背景音乐的新视频,法院认为,无论涉案录音制品循何种渠道存在于抖音短视频的曲库中,其他用户均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曲库中获得录音制品,上述传播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就作品提供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系由用户上传;且抖音短视频提供的拍同款等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录音制品,并协助其他用户编辑生成新视频,明显超出单纯的信息存储功能,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免责;即使不评价抖音短视频的技术服务性质,被告未能及时下架侵权录音制品,亦不满足信
6、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免责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案例二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视频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上诉人陕西数字新媒体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R提示Il短视频平台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短视频平台在合理期间内采取了删除、提供上传用户信息等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标签Il短视频I信息网络传播权I审查义务I避风港原则审理法院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案号1(2021)陕民终1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R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数字新媒体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陕西数字
7、新媒体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案情概述12015年11月,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完成纪录片作品帝陵,第一部西汉帝陵,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20年1月,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发现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西瓜视频网站提供了作品西汉帝陵,使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2020年7月2日,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寄送了侵权风险告知函,要求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删除涉嫌侵权的视频,但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没有删除,也未联系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陕西数字媒体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
8、法院认为,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改变,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对用户向其提供涉案侵权视频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另,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收到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的侵权风险告知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视频才是供了上传用户的相关具体信息,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删除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裁判要点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发布的内容侵权,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改变,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了信息存
9、储空间的网络服务,且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户知晓并接受上述义务要求。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明知或应知用户发布的内容侵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关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是否具有主动审查义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北京字节跳动公司用户向其提供涉案侵权视频,不负主动审查义务。第三:关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北京字节跳动公司
10、的创作者计划属于一种创作激励,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运用该计划诱导或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从涉案视频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因此,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收到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的侵权风险告知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供了上传用户的相关具体信息,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删除义务。本案通过对避风港原则的细化,明确了短视频权利人维权的合法化以及合理化边界,加强了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发展。案例三短
11、视频平台主张免责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R提示1短视频平台称其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涉案视频系用户上传,其未实施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主张免责抗辩,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R标签)1短视频I信息网络传播权I免责抗辩审理法院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案号)1(2021)京73民终32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R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网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案情概述12015年4月1日,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享云
12、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节目在大陆首轮上星播出之日起十年。2015年4月21日,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上线告知函,载明涉案作品首播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2017年7月26日,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优酷公司。优酷公司发现,东方网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向用户提供由涉案作品特警力量中的片段制作成的涉案短视频的播放服务,优酷公司认为东方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短视频内容与完整版影片对应的片段基本一致,同时,其内容多为涉案作品的浓缩,连续点击观看可基本获得涉案作
13、品的大致内容,且部分短视频上有推荐字样,据此,法院对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对于所有31条涉案短视频,其中2条短视频,东方网公司对此提供了上传用户的相关信息,并在接到本案起诉后,已删除上述2条短视频,就此2条短视频而言,东方网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其余涉案29条短视频,东方网公司无法提供用户信息,东方网公司对本案涉案29条短视频的展示和传播行为,构成对优酷公司涉案作品的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东方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东方网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未实施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东方网公司无法提供用户信息,亦未能提
14、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网公司构成对优酷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无不当。R裁判要点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东方网公司是否应就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网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行为可以区分为提供作品的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相应的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献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
15、支持的规定,东方网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未实施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东方网公司称其因后台原因无法提供用户信息,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网公司构成对优酷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短视频内容与完整版影片对应的片段基本一致,且多为涉案作品的精华浓缩和核心看点,对涉案作品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替代性,东方网公司主张构成合理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四剪辑长视频主要内容构成侵权按照长视频侵权确定赔偿数额一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R提示1将他人电影、电视剧作品剪辑成多段短视频使用,且涵盖主要内容的,可按照侵害该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有利于制止短视频制作与传播中常见的切条行为。R标签1短视频I信息网络传播权I电视剧作品审理法院1北京互联网法院R案号R(2020)京4910民初225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1一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一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案情概述U2013年6月17日,福建省民生文化传播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