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林盗窃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抢夺信用卡并使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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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19刑终66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巫溪县。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昭、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

2、作出(2018)粤1972刑初8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江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江林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江林未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东二区检诉诉刑抗(2018)5号刑事抗诉书,认为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所实施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行为定性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东检刑支刑抗(2018)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请求本院

3、依法纠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江林及辩护人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的阅卷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同意恢复审理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9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江林伙同“阿某1”、“阿某2”(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珊美地铁站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潘某途经该处,“阿某1”即驾车在旁接应,“阿某2”则

4、假装路过潘某前面并丢下一个钱包,张江林即上前捡起钱包,哄骗潘某与其一起上车分钱。见潘某被骗坐上“阿某1”驾驶的车辆后排,“阿某2”也立刻坐上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并在车上以怀疑潘某捡了其钱包为由,要求检查张江林和潘某身上的财物。张江林假装配合检查,潘某信以为真,也将自己身上银行卡及皮包等物品交给“阿某2”检查。之后,“阿某2”在检查财物的过程中,哄骗潘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趁机将银行卡掉包。检查过后,“阿某2”将皮包交还给潘某,以事情与潘某无关为由放潘某下车离开。接着,张江林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由“阿某2”持潘某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16800元。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11月18日8时许

5、,原审被告人张江林伙同“阿某1”、“阿某2”又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国银行旁边的公交车站,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熊某上车,并在车上以检查财物为由,哄骗熊某交出身上的现金20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不详)及银行卡等物品。之后张江林等人让熊某下车检查行李,熊某一下车,张江林等人趁机就驾车逃离现场。接着,“阿某2”持熊某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20000元。2017年11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常平镇百花时代广场6栋308房间将原审被告人张江林抓获。破案后,上述财物均无法起回。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江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潘某、熊某的陈述,现

6、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鉴定书,取款录像,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犯抢夺罪,罪名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江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

7、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江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二、责令原

8、审被告人张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潘某退赔16800元、向被害人熊某退赔22000元。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张江林所实施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行为定性有误,应定性为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夺罪的问题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将抢夺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不宜单独区分评价,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请求本院依法纠正。在法庭上,原审被告人张江林辩称本案两宗案件作案手段一致,被害人是主动要求下车,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驾车离开,故第二宗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的辩护人辩称:1、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的

9、供述,第二宗犯罪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夺罪。首先,两宗案件采取的犯罪方法和手段一致;其次,张江林及其同案人客观上也是采取了秘密掉包、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占有;最后,张江林侵害被害人财产的实行行为是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2、即使检察院抗诉书的理由成立,张江林的第二宗犯罪也仅构成抢夺罪一罪,其抢夺信用卡后又使用的行为,只是抢夺行为的自然延伸,并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9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江林伙同“阿某1”、“阿某2”(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套牌小轿车(具体情况不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珊美

10、地铁站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潘某途经该处,“阿某1”即驾车在旁接应,“阿某2”则假装路过潘某前面并丢下一个钱包,张江林即上前捡起钱包,哄骗潘某与其一起上车分钱。见潘某被骗坐上“阿某1”驾驶的车辆后排,“阿某2”也立刻坐上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并在车上以怀疑潘某捡了其钱包为由,要求检查张江林和潘某身上的财物。张江林假装配合检查,潘某信以为真,也将自己身上银行卡及皮包等物品交给“阿某2”检查。之后,“阿某2”在检查财物的过程中,哄骗潘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趁机将银行卡掉包。检查过后,“阿某2”将皮包交还给潘某,以事情与潘某无关为由放潘某下车离开。接着,张江林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由“阿某2”持潘某的银行

11、卡到柜员机取款16800元。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2017年11月18日8时左右,原审被告人张江林伙同“阿某1、“阿某2”又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国银行旁边的公交车站,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熊某上车,并在车上以检查财物为由,哄骗熊某交出身上的现金20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约价值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并以核查为由骗取了该银行卡密码。之后,在熊某的上述财物还在车上的情况下,张江林等人让熊某下车检查行李,熊某一下车,张江林等人携熊某上述财物驾车逃离现场。接着,“阿某2”持熊某的银行卡到附近柜员机取款20000元。2017年11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常平镇百花时代广场6栋308房

12、间将原审被告人张江林抓获。破案后,上述财物均无法起回。以上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潘某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S256省道附近路线,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熊某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国银行旁边的公交车站,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二)物证缴获作案工具粤C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一辆。(三)鉴定意见1、东莞大岭山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岭山公(司)鉴(痕)字201711018号鉴定书:证实未发现送检车辆的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送

13、检车辆的车架号码为LVGBH42K6FG8327680(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江林系被动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人员犯罪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张江林、熊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张江林某接受车牌为粤C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一辆,该车辆已发还车辆所有人。4、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41)在2017年10月19日被多次取款共计16800元,被害人熊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96)于2017年11月18日在ATM机先后取款7次,共20000元。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原

14、审被告人张江林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潘某案银行取款录像:证实一名男子持潘某的银行卡取款的经过,经张江林辨认该男子系同案犯阿某2。2、熊某案银行取款录像:证实一名男子持熊某的银行卡取款的经过,经张江林辨认该男子系同案犯阿某2。3、监控录像:证实潘某案发过程。(六)被害人陈述1、潘某证实:2017年10月19日7时许,我在厚街镇珊美地铁站附近路段,一名背包男子问我是否捡到钱包,我说没有,背包男子走开,白衣男子上来让我上车一起坐车,上车之后背包男子也上来副驾驶位置,说听说是我们

15、捡到钱包,要求我将身上财物拿出来交给他,我将我的戒指、手机、皮包给他看了,还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了,之后他说不关我事,将皮包还给我,我以为财物都在皮包内,我就下车了,我下车查看发现我的手机、耳环等不见了,银行卡不知道是否被更换了。后来我去银行查询,发现我的银行卡被取款16800元。我被骗了一台小米手机(现价值约600元)、黄金戒指二枚(约价值IlOoo元)、银行卡被取款16800元。2、熊某证实:2017年11月18日8时许,我在大岭山镇中国银行旁公交车站等车,捡钱男子过来问我去哪里,我说去东莞总站,他说也去那里。这时掉钱男子从旁边经过掉了一个黑色钱包,捡钱男子捡起放进口袋,起身跟我说一起分钱,

16、一辆黑色丰田小厢车停在我前面。捡钱男子叫我上车坐后排,我们刚上车,掉钱男子马上冲过来打开车门坐在副驾驶,问我跟捡钱男子有否看到钱包,并要我们将身上财物拿出证明清白。我把手机和钱包拿给掉钱男子检查,掉钱男子看到一张中国银行卡,叫我说密码,说要检查他的钱是否存入该卡,我说了密码后他又叫我下车检查行李,我一下车该开就关门开走了,我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我的中国银行卡存款21361.91多元,事发我做完笔录后,拜托厂房查询,当天该卡在ATM机取款7次,扣了28元手续费,卡内有1333.91元未取走。当天该三名男子未使用工具威胁我。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江林是掉钱并要求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的男子,“阿某2(周某)是假装捡钱要求分钱男子。(七)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江林: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和“阿某1”、“阿某2”在厚街镇一个地铁站附近以掉钱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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