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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解决对策目录摘要I引言2第一章民事执行的范瞎3第一节民事执行的概念、特征3一、关于“民事执行”的概念3二、民事执行与其它执行的区别4第二节我国民事执行的范畴5第二章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分析6第三章现行执民事行存在的问题6第一节立法上的缺陷6第二节司法体制上的不足6第三节法治文化的影响7第四节被执行人方面的原因8第四章完善现行执行弊端的几点建议8第一节民事执行独立立法的探讨8第二节设立完善的执行机构8一、在刑法中设立有关妨害执行的罪名8二、对执行权力的监督9第三节提高执行队伍的素质和水平9一、提高执业人员的从业门槛9二、进行执业人员执业培训9三、制定完善的执业人员职业规范IO第四
2、节法治宣传10一、树立司法权威10二、培育法治文化IO第五节寻究被执行人可行性方案Il参考文献12摘要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该制度是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判决,通过国家强制力,向执行机关申请执行,由执行机关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保隙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至今就一直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虽然从地方到国家层面都在不断改革创新,但由于社会生活不断变化、基层法院执行案件大幅度增加、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法院执行手段使用不及时导致财产迅速转移无法执行、协助机关
3、或个人不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导致执行措施形同虚设,所以执行难问题仍待急需解决。本文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第一部分是通过对“执行难”案件进行浅显分析,来体现在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第二部分是阐述民事执行的概念及范畴;第三部分先说明我国目前民事执行现状,然后说明执行中的弊端及产生的原因;第四部分是根据以上三个部分的阐述和分析,探讨在司法实践工作中,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相对比较可行的方法和路径。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制度;完善引言近年来,随经济发展迅猛,机动车数量急速增加,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逐年上升。
4、诉讼结束后,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涌入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大、压力大,且对社会稳定影响很大,矛盾极易激化。对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和对策。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几点,首先是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难,被执行人确无赔偿能力,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执行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该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多为下岗职工或农民,为谋生路借钱或靠贷款购买车辆搞客运或货运生意,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或伤残,很难支付高额的赔偿费用;二是购买二手车或证照不全的车辆,甚至是报废的车辆。此类车辆安全隐患多,往往在没有赚到钱时,可能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再想转让车辆也因
5、车辆状况不好,难以售出好价钱,最终的结果是无钱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次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往往考虑到难以赔付受害人的各种费用,就采取肇事后逃逸的方法来躲避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法院的审判、法院的执行等。有的则以转移财产,然后再外出他地长年打工不回的方法拖延、对抗执行。肇事者即被执行人被判刑,家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肇事者的家人又不愿协助法院执行,造成案件久拖不能执结。肇事车辆不及时办理相应的车辆保险,是造成该类案件执行难的又一个原因。大多数车主由于存有侥幸心理,以及客观的支付能力所限,不积极甚至根本就不准备办理各类车辆保险,即使办理了保险,由于相应的法律
6、法规缺失,法院在对保险金予以执行时也常常会遇到保险公司不予协助执行等难以执行的情况。除此之外,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暂扣后处置不当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体,当发生交通事故对肇事车辆暂予扣押后,有可能碍于人情、关系,在只收取了肇事者少量医疗保证金的情况下,就放走了已扣押的车辆,致使部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法院的赔偿数额高于交警部门收取的医疗保证金数额,此时,法院若想再对肇事车辆采取查扣措施,可能早已被肇事者转移或变卖,从而造成执行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窠件诉讼到法院后,有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则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而有的当
7、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案件诉讼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法官又未尽到提醒义务,该保全的财产既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亦没有依职权进行保全,这就给肇事者创造了转移财产的机会;有的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加之对已查扣的车辆保管不善,待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扣的车辆可能因停放过久已物非所值,有的甚至还要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造成本来可以执结的案件而无法执结。第一章民事执行的范畴第一节民事执行的概念、特征一、关于“民事执行”的概念民事执行与人类法律制度相伴而生,是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保护的产物是一种救济。在古代,法律制度处于低级阶段,这种救济是靠自己的力量来实施,通称为自力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制度
8、的完善,逐渐禁止自力救济,代之以公力救济,即国家以强制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近、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通行规定是强制执行对象仅限于义务人的财物,但为保障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义务人的人身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促使其履行义务。如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降低义务人的社会信用等级以影响其行为能力等。民事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国家以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的程序。因此,民事执行应当由能够行使相应国家公权力的
9、国家机关承担。民事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执行名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名义的认识是模糊的,把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混同。他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各自的法律内涵。民事执行既然是权利的实现程序,在其实现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行,即执行依据,执行者是执行机关。执行名义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者是申请人。权利人可以以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执行机关实现这种法律确认,因而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权利人申请民事强制执行的名义。二、民事执行与其它执行的区别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
10、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行政权最大的特点是主动性、单向性、自由裁量性、非最终决定性和层级节制性,也就是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对相对人直接做出行政行为,不需要经过相对人同意,且根据情况的变化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不同的决定,但这种决定往往不是终局性的,相对人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行政裁决进行判断;行政权力在内部运行时,遵循着“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层级节制制度。以上的特点全都服务于效率这一行政权运行的首要价值追求,虽然民事执行权在运行的时候同样追求效率优先性,但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民事执行权启动于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具有被动性。债权的可处分性决定了权利人可以不向国家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在这
11、个时候,民事执行机关就不能行使民事执行权,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做出行政行为不同。执行机关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当中确定的标的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确定相应的执行范围,留给执行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不大。民事执行具有终局效力,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之后,除非发生法定事由,被执行人或第三方不能获得救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最终确认。最后,民事执行机关上下级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机关之间独立行使执行权,不受其他机关节制,这与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上大不相同。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其目
12、的是为惩罚犯罪,裁决私人之间、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争讼和裁决各主体行为是否违宪的诉讼,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司法权的根本特征包括被动性、中立性、独立性、专属性和终局性,也就是说司法权不应该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只有案件被起诉司法机关才能够介入。在被动性和专属性等属性上,民事执行权和司法权存在相似之处,但是它们之间的差异也相当明显。首先,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机关就可以根据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依职权决定采取什么样的执行行为,同时确定执行范围,不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这种单向性的权力运行方式使得民事执行权具有了与行政权相同的属性。其次,民事执行权经债权人申请而启动,
13、这就决定了民事执行权不可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以及在做出生效法律文书机关和债务人之间,保持绝对的中立,必然有一定的倾向性。刑事执行权是刑事执行机关将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在此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问题的权力。刑事执行权作为刑事司法权的构成部分,是刑事司法强制权的集中体现,在性质上与民事执行权具有同质性。由于刑事执行权担负着刑罚实现之职能,而刑罚又主要体现为对人身权的强制,由此而使两者存在许多不同。行政执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把行政决定、命令和处罚变为现实法律关系的权力。在一般意义上,它包括行政执法权中的一般行政执行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执行
14、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上,也即它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就共同的属概念执行权的强制性而言,行政执行权与民事执行权并无差别,均为强制权,而且均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在管理模式上强调统一管理、上令下从。虽然行政执行权虽亦为强制权,但因其属于行政权而与民事执行权有着显著的不同。第二节我国民事执行的范畴我国的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最终实现法的安定;同时,我国的民事执行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其运行的深度受私权的限制。我国的民事执行是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
15、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手段,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国家权力,其与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相对应。强制性是民事执行权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我国的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是专属于国家的。但是,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我国无法直接行使民事执行权,因此需要以法律形式将该权力授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由其直接行使民事执行权,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成为民事执行权的主体。民事执行权的专属性特征,能够保证国家统治权的完整性,民事执行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共同实现着国家的职能。虽然我国的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其作用于私权领域
16、,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私权的制约,以体现公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比如在民事执行权的启动方面,除了“三费”窠件(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刑事附带民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法律文书等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外,其他案件一般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另外,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也均可产生相应的中止执行及终结执行的效力。这就说明不仅民事执行权的启动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能对权力运行产生实质的影响。第二章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分析在我国,民事执行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伴随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产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而逐渐发展起来。由于我国法治基础比较薄弱,民事执行工作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