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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7年8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值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
2、发展规划。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各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编绘和跟踪管理;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城建档案范围包括:(一)城市勘测方面的档案;(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四)城市基础设施方面的档案;(五)城市交通运输设施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六)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方面的档案;(七)城市防灾以及人防设施方面的档案;(八)城市工业、民用建筑方面的
3、档案;(九)城市建设用地方面的档案;(十)城市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十一)城市建设科研方面的档案;(十二)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本条前款所列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主管部门和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内容执行。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市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4、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工程文件材料和竣工工程档案材料。建设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责任和要求。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原件的缩微摄影胶片,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竣
5、工档案必须由持证档案员报送。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修改完善。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避免造成原有管线的损坏。第十四条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的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所有权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第十六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
6、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第十七条需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保管期内应定期修复和复制,其装具成本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第十八条城市档案工作人员应持上岗,遵守国家保密法,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或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