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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笫三条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六条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
2、用本规则。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第七条利益冲突分类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第八条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
3、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第九条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第十条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2)在民事案件中,
4、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理人。(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
5、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而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
6、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第十一条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I)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2)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
7、当事人的代理人。(3)本所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类业务,其近亲属是对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4)本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当事人未要求本所担任其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5)本所律师曾在当事人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6)本所律师为某单位的股东,又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7)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8)本所律师投资某单位,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
8、单位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9)本所律师在结束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3)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
9、的非诉讼业务。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第三章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对符合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第十三条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十四条对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
10、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应当谨慎从事。第十五条如果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第十六条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本所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第十七条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1、时间优先原则,即:(I)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2)在同一法律事务中,本所已有部门或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的,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2、原告优先原则,即
11、:在同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如本所部门或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3、合作原则,即: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部门或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律师为顾问单位或个人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5、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第十八条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
12、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第十九条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1、如发现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2、如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3、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第二十条如有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发生,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第二十一条本
13、所及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利用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有关信息或利用当事人的迫切求助心情和困窘状况,向当事人进行借款或进行不公平交易,以维护本所的执业信誉,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利益冲突查证制度第二十二条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本所建立律师业务利益冲突查证制度。1、本所统一收案,统一结案。2、本所建立统一的律师业务资料档案,并建立计算机律师业务数据库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律师业务合同,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3、本所根据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操作流程。4、本所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所内利益冲突的查证。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它有关规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作出判断,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查证律师及所内利益冲突评估人员。5、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查证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的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它当事人。第二十三条豁免函的要求: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有明确同意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的声明。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