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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2、、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工作机制。第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强化资金统筹,完善支持政策,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责任主体,应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推行县(市
3、、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工作。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将村道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
4、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第七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物价、里程、财力等因素,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结合物价、里程等因素建立农村公路激励考核和资金补助机制,补助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
5、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第十条鼓励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质量前提下,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第十一条鼓励运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整合,推动交通与各类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应用农村公路管理相关系统和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统计更新制度,发挥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促进作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
6、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四条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
7、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第十六条新(改)建农村公路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原则上新(改)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改)建乡道不低于四级双车道技术标准,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对受地形、地
8、质、现有房屋建筑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技术安全论证通过的,可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造。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旧路等资源。县道、乡道建设用地应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在未利用地和农用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县道、乡道建
9、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建设项目库,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改扩建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服务设施。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运输服务站(点)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同步维护,已建
10、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实施方式。鼓励以工代赈方式实施技术简单农村公路项目,动员引导更多当地群众参与项目建设,带动就业增收。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农
11、村公路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保修期限,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质量检测。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农
12、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理。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交)工验收;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并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技术简单、规模较小的农村公路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多个项目一并验收。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
13、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检查监督。第三章管理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划定农
14、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公路确权工作,明确农村公路所有权、使用权、管养权、收益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建立权责一体的管理养护机构,促进农村公路路域资源开发。第三十一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
15、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第三十二条县、乡道涉路施工许可权限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三条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修复协议。施工结束后,应当根据协议及时予以修复
16、、改建。第三十四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应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工程结束后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