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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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xx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XX市公安局、局属有关单位依据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在政府其它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逐步推进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范建设,监控探头的唯一编码标识等管理工作。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将本单位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四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应该坚持合法、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不

2、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第五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的备案、监管和处罚应当坚持管辖分工和属地原则。第二章图像备案第六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主动向市或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第七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纸质一式二份,电子版一份,电子版可通过互联网或者刻录光盘报送):(一)XX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表;(二)单位位置示意图;(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布防图。第八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表内容应当完整无缺项,单位位置示意图中应当表明单位所在位置及周边情况,布防图中应当标

3、明摄像机安装的具体位置。备案材料按照备案表、单位位置示意图、布防图的顺序进行装订。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二名工作人员受理备案。工作人员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自受理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部门将备案审批结果送达备案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备案回执单。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申请人可以当场予以补正。也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条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

4、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公安机关应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和内容。第十二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遵守备案制度的,公安机关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三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可参考或使用安全检查内容表(附件1)、值班日志(附件1)、信息使用登记表(附件1)。第三章执法管理第十四条局属相关单位、分县局根据管理办法,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二名民警并出示工作证件。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由监督检查

5、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第十五条局属相关单位、分县局业务部门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责,处罚权限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第十七条局属相关单位、分县局依照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并告知相对人相应法律权利。第十八条做出行政处罚应由二名以上民

6、警进行,收集违法证据,制作法律手续,写出书面材料,连同处罚意见一起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开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受处罚单位,一份由做出处罚的单位保存。第十九条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包括监控室内值班监看人员、该部门主管领导、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人员等,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岗位技能,掌握保密知识。第二十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留存相关材料备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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