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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计量行业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成立行 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四年”修改为“五年”。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 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 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 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申请检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方 式包括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只做首次强制 检定和周期检定的强制检定方式和范
2、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市市场监管部门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 估后,可以在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内选择部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 器具采取抽查检定方式实行强制检定,并公布抽查检定计量器具 目录。抽查检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 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计量器具的特性,选择通过在线监测、计量数 据核查、诚信计量等方式,加强对实行抽查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监 督管理。”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 实际需要调
3、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 算的依据,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 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七、删去第二十二条。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在主要 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做出醒目标 识,在其他出入口公布详细路线指引,并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 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
4、记造册,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依 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数据,不得出具虚假 证书或者报告。”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而继续使用,或者抽查检定计量器具 目录以外的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 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 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定未 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
5、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的计量器具,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按照要 求设置公平秤或者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责令改 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 定未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按照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标准处以罚款。”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 构伪造检定、校
6、准数据,出具虚假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市市场监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开展 相关检定、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十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 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一至三个月:”“(一)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和国家实验室 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二)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 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三)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且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 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十五、其他条、款、项顺延。此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深圳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进 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