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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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 一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2022 年 10 月 10 日)案例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行政登记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撤销公司行政登记再审检察建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以某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名义提交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其 中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申明栏有“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分公司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等字样,并显示有 “建设集团”印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

2、人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有“建 设集团”印章。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申请 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作出分公司准予设立登 记通知书。2018年7月,建设集团发现集团名下多出一个“分公司”,经联 系,案涉分公司负责人称,其从自称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处取得授权,并获得全套 注册登记材料。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授权材料系伪造,“分公司”则表示自 己以授权材料登记设立的公司合法。双方发生纠纷,并均向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 报案。其后,建设集团多次申请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但被拒绝。2019年7月3 0,建设集团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请

3、求法院判决该局撤销非法注册的分公司。法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 查认为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依法核准登记,己尽 到审查义务,并无不当;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建设集团”的 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建设集 团的诉讼请求。建设集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 再审,被裁定驳回。建设集团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 为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签名笔迹与唐某本人提供的样 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建设集团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4、外,还向法院起诉案涉分 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该分公司还涉及民间借贷、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 合同等多起纠纷,多名当事人诉至法院。建设集团因连带承担分公司的债务,被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涉分公司系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集团有注册登记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或曾参与该分公司的 经营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 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 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判决确有错误,遂 于2

5、022年4月22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在开展“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依法护航民生民利”专项活动中,结合护航 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相关要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评估认为,法律现已明确赋予 行政机关调查职责,督促行政机关尽快撤销虚假注册登记,是帮助企业实质性解 决问题最便捷的方式,遂于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进行会商,共同促进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会商认为:案涉分公司应予撤销,现因该公司登记地范围 内公司登记职能划归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局,应当由该局依法撤销设立登记。 根据会商结果,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某经济技术

6、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 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审批局发出检察建议。2022年6月21日,某 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局对案涉分公司依法作出撤销设立登记的行政决定。【典型意义】根据申请进行市场主体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是行政机关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的重要方式。国家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后,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市场主 体登记更为便捷。近年来出现少数人员恶意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案件, 损害了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对于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 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政机关以形式审查为由不依法履行撤销职责的,检察机关 可以依法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公司是否系恶意登记,

7、应当结合 全案事实,着重审查相关分公司设立人与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综合认定。检察 机关要强化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联系与沟通,促进“放管服”改革后市场监 督管理的跟进,尽快实质性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案例二: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诉河南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行政处罚虚假广告再审检察建议【基本案情】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系河南省某县两家澡巾企业,因存在市场竞争,二企 业相互举报对方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推介澡巾产品的短视频存在虚假、夸大情 形。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双方发布的视频均为虚假广告,并以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对应的罚

8、则分别对二企业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二 企业不服行政处罚,分别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年7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企业利用经营者个人短视频号, 自行设计、发布广告宣传产品,其广告设计、制作、维护等费用均无法独立核 算,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情形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并无不当,且已 考虑企业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事实而减轻了处罚,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二企业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二企 业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县检察院经调阅县法院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材料、与承办法官沟 通、走访案件当事人,确定案

9、件争议焦点为:案涉广告是否属于“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为查明广告费用,检察机关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广告价格进行 评估,评估结果表明广告费用分别为850元、450元。另查明:1.某县市场监督管 理局在本案处罚过程中,不认可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费用凭证,未对案涉广告费用 采取任何调查措施,亦未收集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广告费用的相关证据,即认定 案涉广告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情形;2.案涉企业均系初次违法,在某县市 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罚前,均已自行删除相关视频并积极配合执法工作,通过投 放虚假广告,某丝绸厂直接获利金额为0元、某纺织公司直接获利金额为10元; 3.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三年来对广告违

10、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适用“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的标准不一,部分案件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即认定广告费用进行三倍至五 倍罚款,执法不规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涉广告不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情况,行政处 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明显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遂 向某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县法院采纳并启动再审程序。2022年5月31 日,某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及原处罚决定。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 议,某县人民检察院召开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会,一方面建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 后续执法中,强化调查取证力度,统一裁量标准,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同 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结合

11、市场主体经营实际困难,力争行政处 罚合理、适当;另一方面建议企业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开展市场活动,良性竞 争,以产品质量赢得口碑和市场,同时,积极履行后续行政处罚义务,维护企业 良好声誉。企业负责人当场表态,愿意履行新的行政处罚义务,共同推进“案结 事了政和企顺”。为进一步深化案件办理效果,长远保护某县传统行业发展,焦作市人民检察 院、某县人民检察院深入某纺织公司,召开“行政检察护航澡巾行业健康发展座 谈会”,采取以案释法、现场答疑等方式,对全县近50家澡巾企业开展法律知识 宣讲,使各企业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底线、树立良性竞争意识、凝聚集聚发展共 识。【典型意义】民营企业是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

12、量,在吸纳就业、创造税收、促进发 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面 临不少困难,为民营企业纾难解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减轻民营企业发展压 力,需要多部门综合施策,多措并举。我国法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 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法 院裁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过罚不相当等 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及时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督促行政机关更新执 法理念,统筹好执法工作和服务市场主体的关系,避免因行政处罚不当束缚民营 企业发展,服务保障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案例三:岩某永等三人与云南省

13、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执行和解 景迈山申遗检察建议【基本案情】云南省景迈山古茶林2013年1月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2013 年5月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己被国务院批准为中国 2022年正式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项目。2012年11月,某茶厂经某镇人民政府同意 占用某镇景迈村(申遗核心区)土地扩建,同年,该项目被列为普洱市扩建及新 建初制茶厂扶持项目。2013年某县自然资源局以违法占用土地对该茶厂立案调 查,同年县自然资源局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后经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景迈村委 会同意,某茶厂恢复续建,2015年投入使用,之后又陆续建设

14、了员工宿舍、品茶 楼等建筑及其他设施。2019年2月,某县自然资源局以非法占地为由对茶厂三名 实际经营者岩某永、刀某越、刀某红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 共6300余平方米,拆除地上新建3700余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 状,罚款共13万余元。三人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 一审、二审均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三人的诉讼 请求。2021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 执行。同年5月,受某县人民政府委托,某县景迈山投资管理公司参照“奖励补 偿”政策与茶厂的实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700余万元

15、。岩某永等 三人自行拆除部分违法建筑,将存留的符合申遗要求的建筑提交申遗专家验收合 格后,请求按协议内容兑现补偿款未果,遂于2021年11月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 请监督。因案涉地位于申遗核心区,该案的办理不仅涉及申遗大局,还涉及脱贫攻坚 成果巩固和乡村振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某县人民检察院 一体化办案,对案件全面调查核实。经查阅卷宗、实地调查走访、询问当事人及 案涉行政部门相关人员等查明:1.农用地的使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 茶厂占用的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对三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某县自然资源局逾期处罚行为导致 茶

16、厂损失进一步扩大;2.某县景迈山投资管理公司在解决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整 改拆除过程中,参照带有“奖励性质”方式进行补偿,虽具有尊重历史遗留问题 和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合理考量,但因程序欠完善,有违相关程序规定而无法兑 付。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茶厂是响应地方政府号召,为带动当地茶农发展, 在相关职能部门的鼓励下所建,所使用的土地均经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基于信赖 保护原则,茶厂拆除部分建筑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为最大限度降低对茶厂经营的影响,助力景迈山申遗工作顺利推进,检察机 关多次与某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磋商、协调、释法说理,因势利导推动双 方共同协商形成和解意向。在三级检察院合力推动、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及各方积 极参与下,岩某永等三人与某县人民政府依据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 建筑成本鉴定报告,就自行拆除的建(构)筑物建设成本补偿达成和解协议。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自然资源局、某镇人民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 关坚持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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