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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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加强农村建房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三种情形。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农村村民建房家庭户,是指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婚姻、血亲或收

2、养关系等家庭成员组成的单位,包括本人及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农村建房管理指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活动管理。第三条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一户一宅原则。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二)规划先行原则。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三)分级管理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照“村民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的分级管理模式严格管理。(四)拆旧建新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集体经济

3、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并注销原宅基地不动产权证书。若申请人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止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原有住宅属于文物建筑、其他有保留价值的历史建筑,或因实施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村落保护、旅游开发等实际需要保留的,或因拆除将严重影响相邻住户房屋安全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相关部门认定后,可不拆除,但必须依法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村庄规划、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负责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工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4、,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职责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和住房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建房资格审查、认定,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农村建房年度计划等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本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和村庄规划报批成果的技术审查,负责农村村民建房规划选址;指导安排宅基地用地

5、规模和布局,依法依规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制定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委托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除县城需重点管控区域外);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不动产权证的登记、发证等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农村村民建房设计通用图集的编制;指导农村住房设计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信用档案并指导信用评价等工作。县综合执法局依法行使农村住房建设相关违法行为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相关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查的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

6、公平、公正,协助批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建房家庭户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情况的真实性审查、相关公示;上报村民建房申请;做好四邻关系的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依据村规民约,规范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加强村民建房管理。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自然村群众向中心村、集镇集聚建房,提倡集中统建、联建住宅。第六条按照“村庄布点规划一村庄规划一村庄设计一农房设计”规划体系,统筹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明确村庄布局、功能定位、建设边界、开发强度、建筑风貌等内容,优化农村

7、村民建房空间布局。村庄布点规划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编制完成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组织编制村庄设计或者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庄设计。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建筑风格、色彩、高度、材质的引导和管控,有关部门要做好科学合理的村居风格设计,为农村村民提供通用图集,形成地方特色。农民建房鼓励采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确需单独设计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并应符合村庄风貌要求。农房设计要遵循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要求,在确保安全性的同时,还要坚持传承创新和彰显特色的设计理念。第七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第三章宅基

8、地申请条件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以建房家庭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无宅基地的;(二)具备宅基地建房分户条件确需分户而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四)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家庭户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一)父母与独生子女未分户或户口分户登记的,在申请宅基地建房时按一户审批。(二)同一个建房家庭户符合四世同堂且人口基数达到7人及以上的,经审核同意后作为两户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中户主

9、必须成年,不能隔代组建建房家庭户申请。(三)至少有一个儿子的多子女家庭户,父母至少随一个本村村民儿子(包括父母与儿子户口已分户登记的)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余不在同一个建房家庭户的儿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分户申请宅基地建房;仍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已婚女儿,其配偶户口须迁入本村并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原籍未以分户方式取得宅基地的,可分户申请宅基地建房。(四)无儿子的多女儿家庭户,父母至少随一个成年本村村民女儿(包括父母与女儿户口已分户登记的)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余不在同一个建房家庭户的,仍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已婚女儿,其配偶户口须迁入本村并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

10、原籍未以分户方式取得宅基地的,可分户申请宅基地建房。(五)夫妻双方离婚后根据生效的“析产”法律文书,无农村住房的一方5年内不得再单独申请宅基地建房,但再婚满2年且符合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建房。(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形的。第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人口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村民小组内的家庭常住人口数计算,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建房户,可增加1个建房人口数。(二)父母及其他老人只能落在一个子女赡养户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不得随意挂靠、重复申报;(三)家庭成员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1、可计入人口数:1.配偶、未婚子女未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过建房用地的,或户口属城镇居民的但未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以及集资房的;2 .原籍在本村的现役军人(军官除外)、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服刑人员;3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计入人口基数的人员。(四)下列人员不可计入申请宅基地人口基数:1 .子女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婚的;2 .户籍挂靠人员;3 .已具有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以及集资房的人员。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农村村民建房“一户一宅”规定;(二)申请异址

12、新建住宅但未退出原有宅基地的;(三)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四)将农村住宅擅自改为经营性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五)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按照迁建安置、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房票等方式补偿安置的;(六)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被批准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申请宅基地的;(七)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八)在城镇、村庄列入近期建设、改造项目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或者涉及侵占公共空间、影响公共安全或妨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重大建设工程推进的;(九)申请的建设农村住房用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

13、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60周岁以上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回乡落户申请建房的,应当经建房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安排后,持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小户标准执行。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在祖籍地建造住宅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回乡定居落户后,其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照小户标准执行。第十三条鼓励农村空闲宅基地退出实施建设用地复垦,有利于村庄、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集聚的,允许高山移民村、搬迁撤并村、地质灾害搬迁村、海岛村(撤并前)等农村村民,经安置地所在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可使用本村以外的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按安置所

14、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报批。其他类型的移居可按以下方式办理:(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所有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土地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方式供地;(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的,由调换双方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确认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移居后原有宅基地由村集体全部收回,并不得在原居住地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第四章宅基地申请标准第十四条宅基地面积按照大、中、小户进行区分,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用地。不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

15、,具体标准如下:建房用地面积标准为:小户(1至2人)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3至4人)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5人以上)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及荒山、荒坡等建房的,可以适当增加用地面积,但建房用地增加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用地面积的10%o第十五条建设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和统一建设规划农居点的,按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套式住宅安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建房方案,划定套式住宅安置范围,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实施。具体安置标准如下:小户建筑面积150以下,中户22011f以下,大户280肝以下。套房安置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套。建造

16、多(高)层公寓式住宅的,村民共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面积。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旧村改造在原籍村有宅基地拆迁而需要安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原有宅基地面积和规划宅基地“面积就近”原则安置,不得超过中户建房用地限额标准,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需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实施。第五章审批程序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机构管理,健全村级议事机制,公布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推进农民建房“一件事”线上联审联办工作,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具体程序如下:(一)建房申请。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向户口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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