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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XX新区、XX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
2、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填写申请表:(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三张全身蓝底彩色照片(斜侧面站立,两寸)。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
3、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包括养犬人自然情况、准养犬信息、准养犬血统证明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免疫证明。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免疫证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
4、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第十五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第十七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以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
5、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领养人领养收容犬只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在犬只收容场所当场办理养犬登记,并交纳养犬管理费。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登记
6、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El内办理补发。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星;(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十)不得携带烈性
7、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十二)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24小时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遛犬;(十三)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第二十一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许可,并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
8、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三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五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
9、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IoOO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时间段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
10、,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第三十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一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二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
11、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两侧、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5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
1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实施。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XX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收容、相关行业组织、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和犬类经营活动的备案,适用本办法。第三
13、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类交易市场开设的经营门店除外。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市公安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分、县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机构,派出所由一名所长负责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分、县局的管理工作;(二)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规定,组织实施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三)协调政府、相关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四)接收、管理分、县局及群众送交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五)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
14、理电子档案;(六)受理公民投诉、举报;(七)审批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八)在必要时,对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直接进行查处;(九)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十)制作各类证照。第七条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二)协调区、县政府、乡、镇、街道办及各行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管理工作;(三)指导、督促、检查派出所的管理工作;(四)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五)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六)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七)受理公民投诉、举报。第八条派出所的职责:(一)执行和协助上级部门
15、做好管理工作;(二)负责本辖区的管理工作;(三)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宣传工作;(四)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五)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六)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七)受理公民投诉、举报;(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第三章申请登记第九条应当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一)申请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二)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三)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第十条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时,应每年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盲人、肢体重残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免缴限养费。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缴纳限养费。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养犬的持犬只三寸彩色照片三张;(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暂住人口暂住证复印件一张;(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四)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养犬人住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饲养犬只数量是否符合规定(重点限养区每户限养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