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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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一篇答辩人:,女,21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联系电话: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

2、16615.89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首先,为救治答辩人,原告直接向医院交付押金为15500元,(原告的外甥女婿)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从答辩人手中取走了15500元的押金条。其次,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还为原告垫付了1115.89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16615.89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

3、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1930年6月3日出生,今年已经83岁了,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Oo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五年计算,即7154元5年XIo%=3577元。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以上答辩意见

4、,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答辩人:2021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二篇再审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公民身份号码,女,1921年月日生,汉族,系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手机号码。再审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公民身份号码,男,1921年月日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手机号码。再审被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45439,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01000

5、01200,范住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电话0531-82385792负责人:史江波,经理。雪永师律再审答辩人于2014年10月01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97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和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各一份。再审答辩人现依法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答辩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山东省济南

6、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首先,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随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范定内容一致。因此,本案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应以投保单上的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7、。、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雪永师律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保险人在投保人向其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8、是承诺。这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上盖章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保范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容一致。如果保险单的约定内容与投保单的约

9、定内容不一致,应以投保单的约定内容为准。雪永师律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定内在本案二审阶段庭审中,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徐X向其提交的投保单。这份投保单足以证明在投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没有约定,更没有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而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却写着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所以,本案中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因此,本案保险期间的起算应该以投保单对保险期

10、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为准。(2)、其次,本案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都是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而不是2011年11月26日零时。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自其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开始履行保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投保单中没有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进行约定。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没有约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再审被答辩范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

11、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雪永师律(3)、最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再审被答辩人徐X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示同意承保;然后,再审被答辩人徐X依法、依约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再随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再审被答辩人徐X签发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然后,2011年11月25日17时40分再审被答辩人徐X驾驶保险车辆与再审答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前所述,再审被答辩人阳光

12、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贵院应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对于再审被答辩人徐X提出的鉴定异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一案的异议答复函已经范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再审答辩人在此不再重复。雪永师律况且,再审被答辩人

13、徐X提出的再审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矛盾。从此可以看出,再审被答辩人徐X一直以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不愿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功能,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推动保险服务水平的提高,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规范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再审答辩人现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采纳并依法裁判。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答辩人:王答辩日期:二零21

14、年十月八日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三篇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7年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宝来牌轿车(京G6)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尾部发生碰撞,致使

15、宝来轿车(京G)的右前部1等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Oml(毫升),宝来轿车(京G)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田可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

16、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彳到可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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