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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基本养老服务第四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六章医养与康养第七章扶持保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
2、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等共同组成的养老社会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第三条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重点保基本的原则。坚持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养老服务工作,定期研究养老服务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创新重点事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老服务协调机制的决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3、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养老服务工作推进体系,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省年度综合考核,并予以督促检查落实。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4、文化和旅游、应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保、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八条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第九条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5、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化,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提升自然人、法人等市场主体活力,形成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医养康养等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
6、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政府出资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以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
7、设要求纳入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面积及标准。第十四条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新建的城镇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第十五条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
8、门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采取公建民营方式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9、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城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第十九条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办理手续后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第三章基本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
10、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综合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综合当地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增加服务内容,制定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定期发布。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为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具体项目和内容的确定提供重要参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评估标准,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
11、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应当为辖区老年人建立统一、规范的健康档案。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1次免费的体检、中医体质辨识、中医药保健等健康管理服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等制度,完善
12、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临时救助制度。第二十八条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与老年人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应当设立便民热线、老年人服务引导台、绿色通道等必要的线上线下便利化服务渠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帮办、转办、代办服务。推动老年人便利化服务事项向农村延伸,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村(居)便民服务站、金融机构涉农代办点等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实际,明确帮办、代办人员,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现金,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第四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可以投资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13、。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第三十条依法设立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接受政府委托,签订委托运营协议,运营社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通过投资新建、购买房屋、利用自有房屋、租赁场地等方式建设或者获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设立服务网点,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三十一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急、助购、助医等日常生活服务;(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康复理疗等健康服务;(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五)法律咨询等服务;(六)文化
14、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第三十二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时,应当优先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可以提供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可以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应的服务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保障安全和服务质量。第三十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老年人生活和社交需要,实施增设无障碍通道、加装电梯、提供地面防滑、加装扶手、消除地面
15、高差等适老化改造。第三十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因地制宜开办老年餐桌,提供文体健康指导、高龄独居老年人安全预警等服务。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内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部门,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营收实行单独核算。第三十六条鼓励发展产教融合型家政服务企业,通过现代学徒制、订单培养等方式,培训具备养老护理能力的家政员,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教育的发展,支持创办社区老年学校或者老年大学分校,鼓励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第三十八条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
16、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第三十九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利用农村幸福院等养老设施开展养老服务工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工作,重点关爱子女长期不在身边的高龄、失能(失智)、独居的老年人。探索设置农村养老护理员公益性岗位,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四十一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