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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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批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咸宁市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辖区内农村村民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

2、鼓励采用反映鄂南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格。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对违法用地建房进行查处,建立乡镇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机构。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查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依法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违法用地建房查处工作,以及闲置宅基地与闲置农房利

3、用等工作,建立相关制度;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将农民建房新增宅基地需求及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推广农村住宅图集,加强乡村建筑风貌引导,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八条县财政、环保、林业、水利、城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个人建房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一)开展依法用地建房的宣传教育,对村民个人建房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

4、制止违法建房行为;(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组建对外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依法办理村民建房的审批手续;(三)对村民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核实,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四)指导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村民建房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负责受理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核实申报材料、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5、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族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明确1名宅基地协管员。第三章规划与用地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村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简明实用,符合村镇实际,体现当地特色。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开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

6、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城乡道路沿线两侧严格控制个人建造住宅,对农民切坡建房或在村庄规划外的地质灾害隐患区(临崖、临水、临山坡、临山脚)建房,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批准建设的,拟建房屋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为:国(省)道不少于30米,县(乡)道不少于20米,村级道路不少于5米;旅萨景观道路、进出城门户道路两侧不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桥梁边线的间距不少于50米;在铁路沿线建房的,拟

7、建房屋与铁路用地边缘距离不少于30米。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集中建设公寓楼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宅基地包括农户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房屋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不得超过4.2米,其余楼层层高不得超过3.3米。第十四条禁止在农村下列区域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生态保护红线核心区;(三)江河湖泊保护范围;(四)公益

8、林和天然林林地;(五)电力高压走廊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有重大地质灾害以及安全隐患区;(七)城乡建设需成片开发利用区域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八)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第十五条建立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对进城落户主动放弃已有的合法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需求。第十六条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农村建房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依法依规缴纳耕地占用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统一筹集

9、,统一缴至国库。补充耕地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科学选址,实行先补后占,保持耕地占补平衡。农村村民自行夏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民建房占补平衡。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采用反映鄂南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格,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第四章建房审批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个人住宅建设:(一)农村村民无宅基地,且符合一户一宅的;(二)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

10、且现有住房无法满足分户住房需求的;(三)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四)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五)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或者建新房而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四)虽符合分户条件,但现有住房用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五)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六)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七)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八)夫妻双方

11、均为农业户口,但双方户口未迁至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中一方已有宅基地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第二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含改扩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小组或者村级组织提出申请:(一)建房申请书;(二)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审批申请表;(三)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可证明村民身份的材料;属于拆旧建新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并交由村集体调剂处理的承诺书。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农村住房,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获得通过的,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宅基地面积、拟建房面积和建筑高度、建

12、筑风貌等情况在本小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交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核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将农户申请、户口簿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意见)、村级组织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宅基地、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村级组织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代表会讨论,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以上同意通过的,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

13、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机构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的审批机制,自收到村民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乡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到现场核查(第一次到场)。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工作中,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核资料、资格、程序等;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核用地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等(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不符合规划的,须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等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由城乡建设机构负责审核农房建筑风貌,指导

14、选择农村建筑工匠等;涉及林业、交通、水利、生态环境、电力、通信、燃气等相关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取得书面回复同意意见后,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旗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获得批准的,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的,不得建房。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办理完毕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工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监督砌

15、基(第二次到场),未经定位放线的,村民不得擅自动工建设。第五章建房管理第二十四条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到场查验核实(第三次到场),参与核实的部门应当提出核实意见。核实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将相关建房审批、验收资料整理归档。第二十五条建房村民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派出机构的验收资料等材料,可向

16、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置的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申请拆除旧房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当在竣工后6个月内,将旧房自行拆除,不主动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户主承担,原宅基地必须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十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库,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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