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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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执业、保障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登记或者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或者侵犯。第五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建设和运行发展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医疗机构,深化以公益性为导向的公立医院改革,规范民营医院发展,满足公民的健康需求。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药品监管、疾病预防控制、中医药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对

3、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长三角区域内医疗机构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促进卫生健康一体化发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卫生健康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规定给予褒扬激励。第二章规划布局与设置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的监测和评估,根据监测评估

4、结果做好规划制订工作。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高水平医院,提供急危重症、疑难病症诊疗和专科医疗等服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提供综合性和专科医疗等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以及急危重症抢救与疑难病转诊等服务。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审查批准权限规定如下:(一)

5、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省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院等;(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急救中心、市临床检验中心等;(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急救站等。第二款以外的医疗机构,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十五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

6、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设置主体相关证件等。第十六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两年,100至500张床位的为两年六个月,超过500张床位的为三年。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或者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四)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

7、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被开除公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八条诊所等国家规定实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凭证后可以执业。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省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院等;(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

8、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疗养院,急救中心,市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等,以及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护理院(站),急救站,门诊部,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等。第二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需要设置审

9、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举办主体登记证书或者设立批准文件,但机关、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等除外;(三)建筑设计平面图,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四)主要医疗设备清单;(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清单、人员清单;(六)规章制度;(七)资产评估报告;(八)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凭证;(九)消防验收合格凭证或者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及选址报告等材料。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

10、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非独立法人的分院区,应当优先设置在医疗资源薄弱地区,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取得执业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跨市(设区的)设置分院区。医疗机构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分院区和仅提供门诊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延伸点,在开诊前应当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增加执业地点。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将主院区、分院区作为统一整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副本登记,同时对分院区进行单独副本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政府举办的传染病医院等医疗机构,可以同时执业登记在一所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

11、名下,作为独立院区由综合医院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鼓励医疗机构依法举办互联网医院,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互联网医院设置、执业登记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四)科室设置清单、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清单。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一至六个月。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

12、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申请注销;(二)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或者被吊销、撤销、撤回许可证(三)暂缓校验期满未提出再次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的,或者暂缓校验期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四)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或者医疗服务业务量持续为零超过一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第四章名称管理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名称。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事业单位名称;市场监管部门负

13、责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第三十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与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人民医院中心总公立省立市立等字样的;(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利益的;(三)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四)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五)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六)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男(女)子男(女)性男科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七)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使用可能产生歧义

14、或者误导患者的;(A)在原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使用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被撤销(被注销)备案凭证不满两年的医疗机构名称;(九)国家及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名称中地域名的区域范围超过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的,应当逐级报有审批权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者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增加其他名称应当由原执业登记机关核准。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医疗文件、医疗广告、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核

15、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第五章执业规范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备案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设备等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备案或者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将备案凭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悬挂、公示于明显处所。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规范收费行为,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改善患者就医感受。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提升医疗数据安全水平,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患者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患者个人健康信息,确保患者个人健康信息安全。第三十七条鼓励医疗机构建设智慧医院,开展远程医疗和互联网诊疗,推广应用智能医疗设备和人工智能辅助诊疗系统。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医学文书以及相关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涂改,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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