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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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2、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依法进

3、行公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

4、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第五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

5、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草案)。第七条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

6、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请假或者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第八条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第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人以上

7、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

8、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24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第十一条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印送

9、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闭会后3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三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

10、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

11、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第十七条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3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对逾期不办理或者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12、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应当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13、。第十九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每个代表至少应当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2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研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

14、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果必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代表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专题调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

15、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第二十一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

16、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各工作机构会议。第二十四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第二十五条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第二十六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15天,县代表不少于10天,乡代表不少于7天。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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