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党员管理制度(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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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动党员管理制度(5篇)篇一一、党员外出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正当职业,应事先向党支部报告。二、党员外出时间在个月以上,且有固定地点的,将其组织关系转至所在地区或单位党组织。三、党员临时或季节性外出且无固定地点的,组织关系仍由原单位党组织管理,并报乡(镇)党委核发流动党员活动证。四、正式党员人以上集体外出,且在点相对集中的,建立临时党小组。五、外出党员和临时党小组负责人应主动经常与党支部保持联系,定期汇报情况。外出党员接到党支部有重要活动通知后,应按时返回。六、党员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在外出所在地或单位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但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七、对外来务工经商的党员,积极接受他们的组

2、织关系和党员身份证明件,安排他们参加党的活动和过组织生活。流动党员管理制度篇二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二、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三、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

3、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四、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六、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七、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4、流动党员管理制度篇三一、社区和责任区民警要定期入户访查,把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外来流动人口办好暂住登记和暂住证。二、掌握暂住人口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搞好外来流动人口循环簿登记工作。三、坚持社区警务协作制。警务实行包片制管理,掌握流动人口情况,社区与之及时沟通;四、凡是流动人口到社区务工、就业,社区干部都要了解掌握家庭情况和生育状况,并向他们宣传计划生育相关知识;五、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警务站要搞好租赁房屋登记工作,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要配合社区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六、要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暂住

5、人口登记管理和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提高外来人口管理和服务水平。流动党员管理制度篇四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

6、,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

7、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

8、育档案;(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

9、责任书;(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

10、人单位负责;(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三章管理和服务第十二条流动人口

11、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12、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

13、通报。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第十七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第十八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

14、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四)婚育证明。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

1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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