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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见轻微犯罪的审查要点一、证据审查毒品犯罪手段狡猾,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较为单一。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既要遵循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一般标准,又要兼顾毒品案件证据审查的特殊要求。从实践办案经验看,证据审查中需要特别注意两方面问题:对物证的审查物证是毒品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证据,应当从物证的来源、扣押、保管和流转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是对毒品扣押、称重、送检和鉴定程序的审查。重点审查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如对不同位置、不同包装的毒品是否进行分别取样,笔录记载的毒品编号、名称、外观特征与扣押清单是否一致等。在
2、上述程序中,证据真实性受影响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对照片和录像资料的审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规定要求,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对于照片和录像资料,应从形式上审查能否完整反映侦查取证主要过程和毒品情况,照片是否附有对应文字说明等;从内容上审查侦查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如称重过程中是否去除外包装或计算净重,对多包毒品是否进行分别称重等。三是对见证人回避的审查。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规定,毒品的扣
3、押、称重、现场取样等环节应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办案单位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因此,在对物证程序审查时应注意见证人身份是否符合规定。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和推定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对象系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是从犯罪嫌疑人身体、衣服、随身物品及其住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该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持有、控制,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其中,住处、车辆一般是指私人的住处、车辆,对于开放场所中认定毒品为实际居住人、车辆实际使用人时应当
4、特别慎重。二是从不同场所分别查获毒品和犯罪嫌疑人的,其本人否认与查获毒品关联性的,可以审查是否在查获毒品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痕迹、生物检材,或者是否在犯罪嫌疑人处提取到相关毒品残留物,是否收集到证明场所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的证据,以及证明查获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存在关联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未如实申报,逃避、抗拒检查,丢弃毒品,采取高度隐匿方式携带毒品,以虚假身份托运毒品,或为获取不等价报酬而运输毒品等行为,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为,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确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系被蒙骗的,不宜认定其主观“明知
5、二二、法律适用毒品案件的罪名认定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毒品案件的罪名认定有明确的规定。从犯罪构成看,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难度不大。但由于运输毒品行为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存在形式上的重合,所以在特定情形下,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要结合运输目的、毒品数量和是否牟利等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
6、毒品罪定罪处罚。二是为吸毒者代购,未从中牟利,且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从中牟利,则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并帮助运输的,均应以相关毒品犯罪及运输毒品罪共犯论处。三是对于以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或者代收者虽明知是毒品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形态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存在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行为人可以直接持有毒品也可
7、以通过他人间接持有毒品,可以实际接触毒品也可以对毒品形成一种抽象的控制,但不必然对毒品拥有所有权。事实上,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往往也不会直接实际持有毒品,“面对面”进行的毒品犯罪逐步被一些新型的“人货分离”的犯罪方式所取代,而侦查人员往往也要在取证和抓捕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平衡,这就给持有型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带来一些模糊地带。实践中,对于在收货现场,行为人出示身份证件,即将拿到货物的;或行为人持有取货凭证,已经前往收取毒品的;或者装有毒品的快递已经被送货至指定地点,快递员已经拨打电话确认收货人身份,即将进行交付的,均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如蒋忠勇非法持有毒品案(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
8、第35期)中,犯罪嫌疑人蒋忠勇购买的毒品通过包裹邮寄到达快递站点后,由于收件人系虚构,收货地址也无法准确送达,派送人员拨打收件人电话后对方表示会由收件人去站点自提,后犯罪嫌疑人蒋忠勇两次前往快递站点,但出于警惕均未及时取走包裹,在包裹抵达十余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最终其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既遂。如果侦查人员出于严密布控、防止毒品流入社会的考虑,将运输途中的真毒品替换成假毒品的,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且原真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由于其实际购买的是真毒品,存在侵害法益的现实威胁,具有可罚性,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实际持有毒品,因此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犯
9、罪未遂论处。当然,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况,行为人自身误将假毒品当做真毒品持有的,由于犯罪对象不存在,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也不存在,其行为也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毒品犯罪立功情节的认定毒品犯罪在认定立功时应当着力审查以下几点: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参与其供述的罪行,以甄别其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实还是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关联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二是审查检举的罪行是否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可以不再等待查证结果。三是审查供述线索来源是否合法。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基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立功表现还需进行具体判断。如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53号)中,犯罪嫌疑人魏光强被抓获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在一山洞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643克。虽无法查明上述毒品的持有人,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得大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行为程度看,都可以评价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因此最终认定其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