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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确保市政消火栓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县域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第三条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应与供水专项规划衔接。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
2、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消火栓布局、设置规划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实施建设。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消火栓栓体应当涂以醒目的颜色。绿化带内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识;绿植不得影响消火栓的使用。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财政、水利、住建、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第六条负责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脱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二)发现消火栓损毁、缺失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
3、,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供水单位、抢修单位必须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一)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停用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二)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核的相关部门核准,与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者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及应急保障措施报消防救援机构。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或者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对损坏的
4、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四十八小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消防救援机构。第十条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
5、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市政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供水单位应当保障消防用水,消防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充。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一)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的;第十三条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要及时通知,责令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擅自开启消火栓和违反规定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按照XX省城乡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