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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200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
2、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
3、记机构办理。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第七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
4、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利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五)房屋灭失的;(六)放弃房屋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第九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
5、记。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单独申请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第十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前款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当事人
6、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的,登记机构不予受
7、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第十四条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再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时不再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十五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结果予以记载:(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房屋抵押
8、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为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六十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十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十个工作日;(四)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为三个工作日;(五)异议登记为一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
9、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将规定的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十八条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九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
10、、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第二十条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第二十一条房屋权
11、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十五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同时作废。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前,登记机构应当查验
12、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四)房屋权利人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被依法查
13、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五)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属内容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房屋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房改售房、企业改制等情形准予登记。第二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一节所有权登记第二十六条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14、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二)赠与、继承、接受遗赠;(三)房屋分割、合并;(四)以房屋出资入股;(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六)划拨;(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
15、、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一)因买卖、互换、分割、合并、抵债、以房屋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相关的合同。因拍卖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二)因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批准文件;(四)因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六)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第三十条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建造的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已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