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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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我省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岭南特色的宜居宜业宜游城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责任】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镇

2、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第四条【建设计划和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相关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乡土植物的培育和市场化应用,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全民教育和群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民生态文明教育,普及城市绿化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公众绿化和生态环境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绿化事业,共建美好家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

3、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城市绿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推动行业科技创新,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六条【全民义务植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每年三月为我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全民义务植树基地。捐资、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

4、定期限的冠名权,由相关方协商并以协议书的方式确定。第七条【信息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和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信息,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编制相关计划或方案,提高园林绿化垃圾收运处理能力和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绿化规划编制和审批】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

5、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突出岭南特色,充分利用当地自然和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保护文化遗产以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城市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等。第十条【规划建设指标】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绿化规划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对于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和管控原则,应有专章说明。各类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和相关国家标准。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

6、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市域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分类规划、树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古树名木保护、绿地系统分期建设规划、实施措施等。第十二条【规划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

7、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编制、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三条【编制绿化树种名录】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适合本省各地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名录。树种名录应当突出本地特色,慎重选用外来物种,并明确名录中各树种的大树标准。绿化建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该名录中选择绿化树种,使用不在名录中的树种,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鼓励配置具有岭南园林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植物景

8、观和园林小品,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园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予以核实。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涉及城市绿化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在涉及有城市绿化的建设工程招标中,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人应具有与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相匹配的履约能力以及投标人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工种的要

9、求,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含园林绿化相关专业的专家。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和实施责任】城市绿化建设原则上由城市绿地的权属人负责,具体按下列规定分工:(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或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用地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和负责单位。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主动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10、。第十七条【绿化建设管线安全】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第十八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合规手续和竣工睑收】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政府投资的绿化工程和涉及城市绿化的建设工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第十九条【配套绿化工程的投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不低于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树木保护、迁移所需经

11、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体预算。第二十条【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期限】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第二十一条【古典名园和历史名园的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的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绿化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其所在地地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第二十二条【绿道和碧道沿途绿化建设】城市绿道和碧道沿途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的规范、标准。第二十

12、三条【立体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增加城市绿量,美化街景。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拓展公共绿地空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拆围建绿、见缝插绿、打开围墙等方式,利用边角地、闲置地等改造建设口袋公园,推动社区人居环境增绿提效,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探索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开放共享机制,因地制宜增加市民休闲娱乐的绿色空间。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的管理职责】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原则上由城市绿地的权属人负责,具体按下列规定分工:(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城市绿地的管

13、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或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城市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S)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用地附属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负责,或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专业队伍负责;(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六)单位和个人认捐、认养的绿地和树木,根据认捐、认养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七)城市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14、的管理制度,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树木保护】建设工程项目涉及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在立项、规划许可阶段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并在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明确相关要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树木保护应当遵循“应保尽保”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占用绿地、避让现状大树。无法避免的,应当在树木保护专章中提出保护利用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城乡建设工程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数量较多且集中连片分布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大树的区域,应当优先

15、将其规划为公园绿地或者防护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验收全过程中落实树木保护的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第二十七条【禁止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破坏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绿地和临时占用绿地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面貌和使用功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6、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明确临时占用期满后恢复绿地的质量要求。建设单位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或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督促建设单位按期恢复绿地及保证绿地恢复质量,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临时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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