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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福建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消防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消防救援工作的队伍。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消防救援等工作的专职人员。第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消防救援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
2、队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消防救援任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的领导,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预算内投资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政府专职消防队及政府专职消防员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参保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消防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委托同级消防部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消防部门加强对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建设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二)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S)现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辖区内年出警数连续2年在全省平均水平
4、2倍以上的地区;(四)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全国重点镇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三)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常住人口IoOOO人以上的其他乡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不再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与消防工作站(所)合并建设,加挂消防工作站(所)的牌子。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主体,建设规模和装备配备等按照国家标准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或乡镇消防队执行,项目建设鼓励实行代建制。第十条政府专
5、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当依法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并报上级消防部门备案。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后不得擅自撤销。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当地消防部门同意。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县级以上消防部门的指挥调度;(二)落实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三)开展防火巡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四)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火灾风险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五)协助开展消防安全保卫工作;(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符合
6、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消防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应聘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S)年满十八周岁;(四)志愿从事消防工作;(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七)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政府专职消防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
7、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二)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三)受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专门矫治教育的;(四)因违法等原因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五)被军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岗位等级分类、评定、晋升等办法由省消防部门制定。第十七条省消防部门应当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证件管理使用,实行全省统一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证件管理制度。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一)不符合招聘条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聘用的;(二)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S)被依法追究刑
8、事责任的;(四)因工作失职、行为失范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的;(五)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章执勤训练第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识等,规范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具体办法由省消防部门制定。第二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保持24小时驻勤备战,开展战备教育,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轮值制度,因执勤任务无法轮休时,适当安排调休。第二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119消防指挥调度系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消防部门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处置。政府专职消防队参与灭火和消防救援行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
9、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共训、共练机制,积极开展业务训练,规范执勤行动,参与联合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消防救援的能力。第二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识,并按照规定穿戴防护装具。第二十四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工作情况开展检查、考核。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建设经费以及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其他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岗位等级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高危职业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建立随当地经
10、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的机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标准对参加执勤任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等补贴。第二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职业年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为参加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企业年金。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第二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凭有效证件在交通出行、参观游览上享
11、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同等优待。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凭有效证件在医院、银行等场所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同等优先服务待遇。第三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公(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相关医疗和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救援专用标识。执行执勤任务时,按照规定免缴泊车(岸)费、车船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
12、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未按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到报警或者消防部门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二)在执勤任务中不服从消防部门统一指挥的;(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执勤任务的;(四)不落实日常执勤战备规定的;(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或者本级。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