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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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本条例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工作原则】食

2、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完善食品安全工作

3、评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食安委及其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

4、、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二)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四)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五)承担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食品摊贩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监督管

5、理;(六)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批职责的部门,负责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核查、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林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景区、商业综合体、集中交易市场、校外托管机构、餐饮配送等涉及食品安全管理的,未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牵头管理部门。第八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食品安

6、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开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和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协助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第十条【社会共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各级各类

7、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进入食品安全专业化服务领域,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全社会应当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第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二章食

8、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准入与公示】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证明、健康体检证明监督检查记录、食品安全承诺等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的食品经营者,跨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区域设置车厢型餐车、自动制售机等设备的,应当在安装设备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备放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设备上应当公示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车厢型餐车、自动制售机等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以

9、有毒有害的动植物以及微生物或者非食用物质为原料制作的;(二)用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三)国家和本省为防病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食品安全宣传培训、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职责。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

10、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可以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健康检查证明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第十六条【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要求】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进口、生产、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的质量控制措施,配备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相匹配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按照相关标准或标签标示要求贮存、运输,定期测定并记录冷藏、冷冻食品温度。第十七条【食品安全自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11、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食品安全风险等级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将自查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建立信息化平台等方式,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报告自查结果提供支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召回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召回

12、:(一)自查中发现不安全食品的;(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发现不安全食品的;(S)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四)风险监测发现,经风险评估确认存在安全风险、有必要召回的;(五)需要召回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综合考虑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制定召回计划并在规定时限内召回存在安全风险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必要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召回情况进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

13、、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和食品名称等事项;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凭证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4、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第二十条【销售特殊食品一般规定】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相关食品应当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警示用语和消费提不信息。第二十一条【散装食品的贮存与销售】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

15、销售完毕。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类食品。散装酒类食品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生产日期、原料、酒精度及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经营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散装白酒不得与工业酒精、液态醇基燃料等易误食物质一同贮存、运输和销售。第二十二条【食品贮存运输的管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

16、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第二十三条【销售或者宣传食品规定】在食品经营场所外,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举办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宣传推介活动应当全程录像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活动结束后三十日。现场海报、宣传资料、视频音频等宣传内容,应当与广告批准文件或者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保持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第二十四条【交易会展销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举办地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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