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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相城区朝阳河(西塘河-元和塘)水质净化项目实施及运营维护一体化服务监管合同书发包单位: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监管单位:苏州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监管合同书发包单位: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合同名称:苏州市相城区朝阳河(西塘河一元和塘)水质净化项目实施及运营维护一体化服务监管合同编号:JSHC2016XCC-001监管单位:苏州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定地点:苏州市相城区签定时间:2016年12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发包单位)与苏州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管单位),就本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2、一、发包单位委托监管单位按本建设监管合同要求进行项目的建设监督管理。(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苏州市相城区朝阳河(西塘河元和塘)水质净化项目实施及运营维护一体化服务监管2、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朝阳河(西塘河-元和塘)3、工程规模及特性:本项目治理范围为朝阳河西起西塘河、东至元和塘段河道,总长约5.8km,项目内容和规模主要为:控源截污:包括总长度约4.0km沿河截污管道铺设、10处在线排口初期雨水处理设施、5000m3d污水提升泵站;生态修复:包括70Om长(宽2.5m)水生植物修复、4处纯氧曝气站生态强化治理系统;内源治理:包括3.2km长河道底泥清淤疏浚(清淤量3.5万方)及河道内带垃
3、圾清运。4、工程概算总投资:2891.5485万元。(二)监管范围:按照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范围承担监管业务。(三)监管内容:按照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承担监管业务。(四)工程建设监管的期限:建设监管服务期。(五)建设监管报酬:为伍拾贰万伍仟元整,由发包单位按本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管单位结算支付。二、建设监管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一)监管委托函或中标函(二)监管合同书(三)监管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文件(四)专用合同条款(五)通用合同条款(六)监管招标书(七)监管投标书上列合同文件为一整体,代售了本合同书签署前双方签署的所有的协议、会谈记录以及有关相互承诺的一切文件.
4、三、本合同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双方各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陆份,或邮电话电话:传真四传真: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帐号:备案机构备案:日期:通用合同条款一、词语涵义及适用语言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一、“工程项目”是指发包单位委托监管单位实施建设监管的工程建设项目。二、“发包单位”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委托监管业务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三、“监管单位”是指承担监管业务和监管责任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四、“项目管理机构”是监管单位派驻本工程项目现场直接承担监管业务实施的组织,由项目负责
5、人、技术人员组成。五、“建设工程监管”是工程师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包括正常的监管工作和额外的监管工作。六、”项目负责人”是由监管单位提名并经发包单位同意后,委派到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七、“承包人”是指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施工人。八、“天”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之前的时间段。九、“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的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时间。十、“本合同”指经双方签署并生效的本监管合同。十一、“工程建设合同”是指发包单位与承包人所签署并生效的有关本工程项目建设的合同。十二、“进驻”是指项目管理机构和监管单位员进入工地,开始实施或准备实施监管业务的行为
6、。十三、“现场”是指建设项目实施的场所。十四、“地方法律和规章”是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法规和规章。第二条合同适用的语言文字为汉语文字。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依据第三条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和规章。第四条监管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以及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和本合同文件。三、通知和联系第五条发包单位应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对工程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项目管理机构联系。更换常驻代表时,应提前通知监管单位
7、。第六条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在不做出紧急处理即可能导致人身、设备或工程事故的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通知,事后应在48小时内补做书面通知。第七条发包单位对工程项目实施的意见和决策,应通过项目管理机构下达实施,承包人应从项目管理机构取得工程建设的通知、指令、变更等各种工程实施命令。四、监管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第八条监管单位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监管规划、项目管理机构以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名单、简历。第九条监管单位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监管范围和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监管规划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条件的监管单位员进驻施工现场,组项目管理机构,
8、编制监管细则,并正常有序地开展监管工作,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监管任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第十条在监管期限内,监管单位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监管业务量的大小,对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合理的调整。更换项目负责人须经发包单位同意,同时应保持其它主要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报发包单位备案。第十一条监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监管岗位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第十二条在监管期间,监管单位员必须遵守监管工作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运用合理的技能提供优质服务:应坚持“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勤奋、高效、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管服务,维护发包单位的利益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监管单位员不得受雇于承包
9、人或接受其利益。第十三条现场监管单位员应按照施工作业程序及时到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动态跟踪监管,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管。第十四条现场监管单位员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第十五条项目管理机构应认真作好监管日记,保持其及时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应向发包单位提交监管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管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第十六条项目管理机构所使用的发包单位提供的设备、设施,除有特殊规定外,产权在本合同终止后,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移交给发包单位。第十七条在本合同期限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发包单位同意,项
10、目管理机构和所有监管单位员不得泄露与本合同业务有关的技术、商务等资料;并应妥善作好发包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建设文件资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第十八条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本监管合同约定的期限,监管单位应就延长监管期限与发包单位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九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因监管单位和监管单位员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包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监管单位应按本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二十条监管单位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管单位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监管单位对承包人违反有关工程建设合同规定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时限
11、的延期不承担责任。五、发包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负责作好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为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第二十三条发包单位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管业务所需要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资料。第二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项目管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项目管理机构。超过约定的时间,项目管理机构未收到发包单位的书面决定,项目管理机构可认为发包单位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毋须再作确认。第二十五条发包单位应将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名单以及赋予项目管理机构的权限等内容,在工程开
12、工前书面通知工程建设的承包人。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应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管业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提供上述条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发包单位不能提供生活、工作条件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的费用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第二十七条如双方约定,发包单位免费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供工作人员,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所有这类人员均应被视为项目管理机构的成员并接受项目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和使用。第二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维护项目管理机构工作的独立性,不干涉项目管理机构监管业务的开展。第二十九条如因非监管原因使工程建设的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监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发包单位应接受监管单位相应增加监管报酬的要求,并就服务
13、期的延长和增加的监管报酬尽快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履行监管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如有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监管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六、监管单位的权利第三十一条监管单位有如下权利:一、选择工程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的建议权。二、对承包人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单位的确认权和否认权。三、协助发包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四、工程建设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核确认权。只有经项目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师图纸和设计文件,才能成为有效的施工依据。五、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施工计划和施工技术方案的审批权。六、按照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的设计变更现场处置权。七、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对工程
14、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意见,并向发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八、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关系的主持权。九、按工程建设合同规定发布开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发布停工令、复工令,应事先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十、对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项工艺、材料、构件和工程设备的检查、检验权,但上述的一切检查、检验不免除承包人按有关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十一、对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上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检验权和确认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权。十二、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工期的签认权。十三、对承包人设计和施工的临时工程的审查和监督权。十四、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工程结算的复
15、核确认和否认权。未经项目管理机构签字的确认,发包单位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十五、有权要求承包人撤换不称职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十六、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和更换施工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七、发包单位的权利第三十二条有权依据本合同对项目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第三十三条有权选定工程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第三十四条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对工程建设中质量、进度、投资方面的重大问题的最终决定权。第三十五条有对工程款支付、结算的最终决定权。第三十六条监管单位更换项目负责人须事前经发包单位同意并有权要求监管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管单位员,直至合同终止。第三十七条有权要求监管单位提交监管月报和监管工作范围内的专题报告。八、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八条本合同在监管期限届满并结清监管报酬后即终止。第三十九条因非监管单位原因,出现以下情况而由此增加的监管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延长,均应视为项目管理机构的额外工作,监管单位有权要求得到额外报酬并相应延长期限:一、由于发包单位、承包人和不可抗力等非监管原因使监管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监管工作量或持续时间。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单位要项目管理机构完成监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三、由于非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