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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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探讨一、确定交通事故损杏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阿F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依据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贡任实行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及公允原则。而侵权贡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货任与特殊侵权竞任。一般侵权货任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是指货任主体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货,也不是指对自己全部、占有、管理的物致人损害的后果负货.故般侵权史任中,费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同的,详细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聚事车驾驶员与车主是同一的状况,只有在个体运输业及私家用车的状况下可能出现。既是如此,将交通肇事损需嫡偿归结为一般侵权贡任,明显于法理不通。特殊侵权责任

2、是应为由其负击的他人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货,在特殊侵权贡任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可能同,也可能分别。在交通聚事损害赔偿费任中,货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在大部分状况下符合分别的特征,在个体运输与私家用车的状况下,则符合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的特征。特殊侵权货任的主要形式是转承史任,而转承贡任的理论基础是危急限制理论和报偿理论。1、危急限制理论,即“谯能够限制、削减危急谁担当责任的原则”,机动车辆一旦运行就存在危急,方面,它对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而被获得认可,另一方面,它乂不行避开地致在于社会。对于这些危急物的支配者和危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削减危急的发生。因而,对于这些危急物或危急活动所

3、生的侵害当然就庖当由危急物的支配者或危急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所谓危急责任。2、报修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担当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假如因此害及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二、班任主体所担当赔偿贡任的法律依据及竞任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及对四周环境有高度危急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当民事贡任;假如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有意造成的,不担当民事货任”。通说认为,本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高度危急作业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并认为交通事

4、故损害赔偿亦属无过错责任。但对交通事故损需赔偿的贵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困难性,该条明显不能鲂解决。在民法通则实施四年多后的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璇布了4事故处理方法,该方法其次条规定:“本方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军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常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0事故处理方法3在归责原则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等于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百二十三条中分别出来了。该方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是新法,更是特殊法。依据法律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

5、殊法优于一般法,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击赔偿时,适用事故处理方法成了不争的事实。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交通事故设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担当赔偿责任。担当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短豺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全部人负费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全部人担当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全部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第四I,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驾驶员的行为可

6、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在非执行职务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时,担当损需赔偿的货任主体为驾驶员。在执行职务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时,担当损害赔偿贡任的主体为机动车辆驾联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全部人.1、机动车驾驶员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送任主体,所担当的过错货任。在碓事车驾驶员与车主同一的状况卜,交通肇事属一般侵权;在肇事车驾驶员与车主分别的状况F驾验员所担当的是未经车辆全部权人同意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驾车非属车辆全部人的经营行为、职务行为,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即对擅自用车的非职务驾车行为所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驾咬m担当货任.上述两种状况驾驶员担当的均是过错贵任。但机动车

7、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驾驶员无过错,应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除非驾驶协能够证明系被害人的有意(如寻求自杀)造成自身损宙的,才获免责。2、驾驶员所在电位是事故损害赔偿的贡任生体,其所担当的是单位经营行为或单位公务行为中其所屈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转承责任。通常状况下,锻事车辆应与驾驶员所在单位存在车辆产权关系,即到驶员所在单位是肇事车辆的全部权人。假如车辆系该单位无偿向他人借用后雇人驾驶,则该单位亦应担当赔偿责任;机动车全部人是事故损在赔偿的贲任主体,其所担当贡任是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雇主担当的转承费任。转承贡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

8、分别;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隶屈、监护、雇佣、代理等身份关系,与致害物之间存在全部、占有、运用、管理的美系;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担当赔偿责任。转承责任又可分为可追偿的转承责任和不行追偿的转承责任,村.驶员所在单位和机动车全部人担当的转承员任属可追偿的转承责任。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转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过错推定原则。主要包括工作物危急贵任、建筑物危急货任、动物致需责任、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致吉贵任,被监护人致害货任等。二是无过错原则.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致害员任、环境污染致害员任、高度危急作业致吉贡任等。3、机动车驾驶员无力嫡修时,其所在堆位或车辆全部权人应负垫付贡任

9、,此种情形,从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但书中可以看出,是指驾咬行为人)在非执行车辆全部人的运营职务行为或昨受所在单位支配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驾驶员无力赔偿时,驾驻期所在单位或车辆的全部人应负对行为人赔偿击任的垫付。详细可发生职务、营运行为以外的为驾驶员自身利益或他人利益须要而借用车辆的状况,借用人(驾驶员)既可能是车辆全部人的职工、雇员、亲属、挚友,也可能是其所在单位时其负有管理、约束贡任的组织机关。对于车辆全部人不论是因管理失误致驾驶员擅自用车第事,抑或是应他人恳求同意将车借给他人运用的肇事,以危急贡任思想为依据令其担当车辆籁事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说有道理的。在此状况卜源应担当的是对危

10、急物的支配管理费任,但致人损害的发生,是危急物质实际限制,操作者的行为引起的,因而在此状况下,两者之间对外应当担当连带贪任。依据一股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由行为人担当自己行为的法律货任,而让车辆的全部人负贡垫付,就是连带奏任的体现,这样,也能更好地爱护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时其所在单位负货垫付,这在公安交通部门与司法实务中处理交通笊事损害赔偿中,尚未见到此等案例,往往是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机动车的全部人首当其冲的是垫付者,而在肇事机动车的全部人亦无力垫付时,是否依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驾驶员所在单位作为垫付责任者。在实务中谁也未有依照此规定进行处理。这就使这规定形同虚

11、设,立法看的本意在此状况下也未能得到落实。笔者认为,将驾驶员所在单位规定为垫付者是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因为在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全部人不为同一法律责任主体时,驾驶员所在电位依法仅应对该驾驶员在执行本单位的车辆营运中,或执行所在单位的公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时担当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负贪垫付,在法律上也是冲突的,对此,笔者建议应作修改,4、对承包经营的车辆以及租用车辆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是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共同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宙的,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出租方和承租方担当共同的风险,负连带责任。三、机动车辆全部人

12、(车主)的界定实践中,由于机动车违规交易或车辆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在机动车辆登记管理中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相分别的现象。在详细的审判过程中,有的只将实际车主作为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的只符登记车主作为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的贲任人,有的将两界共同作为担当民事赔偿费任的责任人,由于理解上分歧,导致裁判结果和异。d事故处理方法3所规定的机动车辆全部人指的是车辆登记的车主,在车辆登记全部人与实际全部人分别的状况下,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宙的民事责任赔偿应由实际军主担当,理由是:1、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出卖方的行为侵扰的是国家对机动车辆买卖的管理秩序,而交通荣事行为侵扰的客体是人身权利、财产

13、权。前拧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对车辆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后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从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上考虑,即因果关系上,汽车买卖未过户的行为与车辆肇事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用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违反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原登记车主违反机动车买卖管理秩序过失所致.2、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己实际交付,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在此状况卜登记车主仍担当嫡借先任与危急贡任思想与报偿理论相悖,故登记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担当

14、民事员任。3、实际车主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车辆全部权人,但却是车辆的实际全部权人。他对车辆实际限制、占有、运用、收益,是车辆运行的干脆的实际受益人,且能够限制、削减危急的发生,该车辆一旦聿事造成损害,本若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实际车主应担当民事奏任.否则,以让登记车主担当民事奏任的方式,刻违反车辆买卖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惩处,违反了法治原则.旦实际车主只享仃权利而不担当义务有违民法的公允原则。4、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均有违反车辆买卖管理秩序的行为,即双方均有违法之处,在实际生活中,买方为了躲避车辆架事后的责任,恶意不予过户的状况也不乏其例。因此,在此种状况下,避开恶意方

15、而让有过失的方担当责任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正义、公允亦有不符之处。四、机动车辆全部人的免费怙形车辆发生策事前,车辆的全部权以及与全部权相关联的占有、运用、收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处是一种动态的改变过程中,由r某一法律行为的介入,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车主对自己全部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限制。车辆由全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合法行为或非法行为实际限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鹿制、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假如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担当民事员任,则不符合危急限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明显违反公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第事后由谁担当损害赔偿贵任的

16、批爱中明确指出:“运用盗窃的机动车辆雁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雁事人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全部人不担当赔偿费任”。被盗车辆全部人的免费情形,应是车辆全部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并无过失的瑕疵“对于机动车辆全部人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也予以免费,则不利于爱护受需人,并有可能给机动车全部人推卸贪任给了借口。比如将机动车马达钥匙留石原位且未锁门离开机动车,随后机动车被盗,对这一情形也予免贵,违反危急贵任思想。在2000年U月21日故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购买运用分期忖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密车辆全部权的出卖方不应担当民事贵任的批复3中规定:“实行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全部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运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担当民事货任。”上述两个批复,没有囿于勺事故处理方法3第31条关乎“车辆全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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