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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其理由如卜:1、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营业部和被告营业部,双方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行政规章。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笆行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体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260号第一条明确指出,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要求,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2、该合同为被告采取
2、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委托贷款协议序言第一句就开宗明义写明:”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三百万元给与支持。199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仍为被告的卜属部门,原告营业部主任由被告农行的领导兼任,行政业务上隶属被告,联社营业部主任由农行行长兼任。当时,为剥离不良贷款,被告利用分家时主宰信用社人员分流和领导地位的优势,强迫联社营业部和联社其他信用社将本为资金调剂的款项改为“委托贷款。为强迫改委放,农行领导“现场办公,强调思想不服,组织服从。原告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指令,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章并划款。根据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采取
3、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卜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有效,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原告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委托贷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卜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信用联社仅将其收取利息局部的5%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4、其中前者为部门规章,后者是银行系统内部管理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昭,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事实上,1992年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法人的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该条是针对自然人的,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当事人。只有在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才有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
5、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不具有追溯力。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营业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村信用社及被告农行支行承当。第:、针对原告的第.条理由,笔者哉同被告做出的辩论意见,在此不赘述。四、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实为资金拆借行为。其理由为:1、金融行业属特种行业,其业务的开展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法规,不得擅自越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夏,银办发(1996)260号规定“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中国人
6、民银行2000年4月5日银办发(2000)100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主体只能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宜到2000年6月22口,中国农业银行才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方法农银发(2000)76号文,方允许农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因此原告不能成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2、从法定形式要件看,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按2000年4R5日银办发(2000)至收清为止。显然,这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其理由为: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因此委
7、托贷款协议的前言局部明确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社的资金出路问题。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受托方:第二条说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说明贷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说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社的意图确定。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宜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而本案正是
8、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0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F续贽额也完全合理。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早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
9、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此外,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前(即1995年2月23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而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2年IO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一)非同业拆借何为同业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银发1990第6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业拆借是银
10、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1、主体不符。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局部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来当作同业拆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时候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内局部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息后,按
11、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3、资金用途不符。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第五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可见,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置钢材,明显不
12、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二)非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能依据1992年以前的法律标准。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1992年之后的法律标准均不具有溯及力。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依据只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
13、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说,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用途、金额等均是被告决定,原告没有自主权,完全不符合通知的规定。但是,原告须对此举证,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委托贷款协议本身来看,无法说明此观点。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效劳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局部,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对于此利息的收取,原被
14、告双方的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根据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抗。被告辩称,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大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笔者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仅仅是手续费,只是此手续费以原告的利息
15、收入作为计弊方式。虽然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禁止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但是该文对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无追溯力。该通知第-条规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当。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此委托贷款工程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贲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可见,被告的义务是宜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承当贷款风险,与通知的规定不符。综上,与该通知规定的四个条件相比,该委托贷款协议有三点相符,有一点不符。而该点是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直接决定该委托贷款协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标
16、准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笔者认为,该合同虽然形式上具备委托贷款合同的诸多特征,但本质上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不能按照委托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其他经济合同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说明了是委托贷款,但从其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标准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根据198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时的有名合同种类包括:购销、建设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