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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涉及企业的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类企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执法活动,是指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企业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行
2、政执法行为。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制度和工作规范,制定涉企执法流程,建立涉企执法监督机制,将涉企执法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能进行检查。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在县政府网站开设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专栏,依法受理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3、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第九条大力推进市场监管领域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乡镇、本部门牵头的联合随机抽查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报县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前制订并公布部门联合抽查年度计划,明确抽查任务、被抽查对象的范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检查时间、牵头与配合部门等内容。科学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
4、管理,对风险等级低的企业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风险等级高的企业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工作实际,探索建立企业“宁静日”制度,每月确定不少于20日的“宁静期”,除涉及安全生产、生态环境、食品药品、金融监管、自然资源、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的检查,为查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案件开展的检查,应对突发情况以及按照上级部署开展的检查外,原则上不对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第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规范开展涉企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企业可拒绝配合。现场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非必
5、要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对象签名确认,按要求归档保存。通过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可以达到涉企行政检查要求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二条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对企业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严格执行已公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做到公正公平、过罚相当。第十三条推行包容审慎监管,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
6、当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要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四条对涉企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进行全过程记录,形成执法案卷。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涉企现场执法活动,实施机关应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并编号存档。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在涉企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除安全生产、生态环境、食品药品、金融监管、自然资源、公共卫生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
7、财产安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从严从重予以行政处罚外,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提醒、主动指导、督促纠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实施首次免罚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建立“轻微不罚”和“首违免罚”等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事项清单应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涉企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10万元(含)以上的罚款或者相当于上述价值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
8、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重大执法决定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本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八条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执行的全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定本部门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报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并在县政府网站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定期更新、在线查询,清单之外事项一律不得收费。行政执法部门向企业收费应出示收费的明确依据和文件,企业对清单以外的项目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指标与行政执法人员考
9、核、利益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第二十条对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可通过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交由相关责任部门(单位)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区域涉企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妥善处理针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第二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有关行政执法机
10、关备案内容进行随机抽查,并对企业进行回访,听取意见建议。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存在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时,依法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情况的专项监督,重大问题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将各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指导督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较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工作机制,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第二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政执法活动非必要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迎接、接待;(二)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三)强迫、介绍、暗示企业捐赠,向企业拉集资
11、、拉赞助;(四)强迫或暗示企业参加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I、考察、评比等活动;(五)强迫或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六)对企业实施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行为;(七)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A)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九)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未及时纠正执法人员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在年度法治建设考核中扣除相应分数。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