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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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燃气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

2、气)、液化石油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桔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进行的燃气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第十一条【燃气供应计划】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

3、等燃气用气。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气源企业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支持燃气经营者通过自建、合建、购买、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方式履行储气责任,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燃

4、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核发燃气经营许可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按照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

5、业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制定实施方案、选定特许经营者并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对特许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第十五条【燃气经营的终止】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三)因管理

6、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的责任延展】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用户应当对其燃气使用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

7、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第十七条【入户检查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入户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为非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两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燃气用户也可以与燃气经营者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8、。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杳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责任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由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经营者负有及时提醒义务。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燃气安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恢复供气。第十八条【产品质量责任与监督】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9、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行为负面清单】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10、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规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夏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合理疏导终端销售价格。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基本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单独核定指导价,由燃气经营者按月收取,不计入燃气价格。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使用规范】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二十七条【非居民民用气条件】燃气经营者受理非居民的用气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一)拒绝安全检

12、查的;(二)经安全检查,但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燃气设施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

13、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灌燃气;(六)禁止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七)禁止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配送制度】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应当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送气服务规范,配送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溯源制度】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对气瓶检测、充

14、装、运输、储存、配送、报废和购销气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第三十三条【用户行为负面清单】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

15、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十一)安装燃气热水器但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第三十四条【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同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

16、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事前预防和源头防范。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六条【行政检查】燃气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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