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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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并形成的财政资金。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根据特定需要

2、收取的有专项用途的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五)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六)罚没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A)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九)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安全、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障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组织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市场监管、监察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立项管理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八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财

4、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

5、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第十一条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项目,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执行。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第十二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第十三条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但涉及新出台的征收项目

6、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出台前需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动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清单目录。前款规定的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执收标准等事项。第十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第十六条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三章执收管理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

7、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未经法律、法规或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执收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或金税工程核心征管系统征收,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

8、外。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表或提供预测收入数,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二)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三)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四)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

9、或者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五)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六)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第二十一条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第二十二条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二十三条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

10、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方式、条件、时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第二十四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移交、处理、处置、上缴方式和程序。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完善执收方式,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执收单位、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第四章资金管理

11、第二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按照类别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一)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三)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的执收成本予以核定,通过财政支出预算安排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第二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和财政专户收缴、核算、存储、分成

12、、退付、支付、清算。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将财政专户内应缴库的非税收入上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及时汇划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占压、延解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政府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改变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政府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第三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涉及中央、省、市、县(区)分成的,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国库定期上解、下拨和结算。任何单位

13、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第三十二条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一)违法执收的;(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五章票据管理第三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我省非税收入票据全部采用电子票据形式。政府非税收入

14、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三十五条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第三十七条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第三十八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

15、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一)跨级次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串用、伪造、变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四)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决算,每年分类、分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督促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制度,及时检查、纠正和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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