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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范围理论下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内容提要:证券法第163条第1句明确了基于证券服务 机构义务范围判断其赔偿责任的要求。义务范围理论的核心 是,义务均有其意图预防的具体风险,只有落入义务预防之 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才需负责。义务范围理论经由 义务范围确定与义务关联两个步骤实现其功能,不仅为认定 证券服务机构赔偿责任提供指引,亦为其承担比例责任或连 带责任提供依据。义务范围确定用以定性行为人所负有的注 意义务旨在预防的风险及其所生损害类型,可区分为提供建 议与提供信息两类义务。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只承担提供信息 类义务,因而仅就其服务意图预防的特定风险负责。义务关 联则涉及损害归属
2、的评估,用以量化行为人所需承担的损害 数额。义务范围影响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过错与信赖要 件的判断,且能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考量纳入其中,弥补相 关理论的不足。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义务范围;损失因 果关系;比例责任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义务范围理论的证成与制度解释三、义务范围理论下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范围的认定四、义务范围理论对过失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综合影响结语一、问题的提出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实践与理论上均备受关注。其核心争议在于,当证券服务 机构过失虚假陈述时,其是否应就投资者遭受的所有损失与 其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存在完全连带与比例连带两 种
3、处理模式,前者依据证券法第163条,后者则依据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 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规定”)第6条、第10条,全 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 纪要”)第31条第2款。在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方面,司法 实践则考虑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其虚假陈述行为与 损害之间的原因力。例如,在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 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中安科案”)、 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纠纷
4、案(以下简称“五洋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判以比例连带 与完全连带责任。而且,两案中关于证券评级机构与律师事 务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判决均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但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 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 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 明确规定,转而强调依损失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可见,相关 法律规范仍存在龊培,司法实践仍存在分歧与模糊,这给相 关行业实务带来极大不确定性。学理上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虚 假陈述的研究主要围绕其法律职责、过错标准划定、事实因 果关系
5、认定等问题展开,本文则就学界研究较少的责任承担 问题展开探讨。二、义务范围理论的证成与制度解释关于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 起关键作用的是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 其被称为损失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31条第1 款虽为损失因果关系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应依何种标准认定。此时,需依侵权法一般规则处理,即考虑相当性与规范保护 范围。相当性系以经验知识为支撑,并建立在常人对损害后 果的一般可预见性基础之上。除相当性外,还需结合“规范 保护范围”以判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因为并非所有符合相 当性之损害都是制定法旨在预防的损害。其核心思想是,任 何规范均有其保护范围,
6、只有落入该保护范围内的损害后果, 才可要求违反规范之人承担责任。对于由制定法作出原则性 规定的定型化侵权行为,如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尤 其应当考虑规范保护范围。(一)义务范围理论及其正当性在英美侵权法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依可预见性 规则予以处理。在过失侵权导致他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 依该规则往往会得出过失侵权人需要对所有损失负责的结 论。但是,对于由大量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的案件而言,这可 能导致服务提供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 不符,风险分配失衡,权责不匹配。因而亟需处理过失侵权 人是否需要对所有可预见且现实化的损害负责这一问题,义 务范围理论由此出现。义务范围理论最初
7、由霍夫曼勋爵在“南澳资产管理公司 诉约克蒙塔古案”(以下简称“SAAMCO案”)中提出。该案涉 及评估师错估抵押物的价值,导致贷款人损失。后由英国最 高法院在“BPE律师事务所诉休斯-霍兰德案”(以下简称“BPE 案”)中予以重申。该案涉及律师准备交易文件存在过失,导 致客户投资亏损。近期,英国最高法院在“曼彻斯特建筑协 会诉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案”(以下简称“Thornton案”)与“卡 恩诉梅多斯案”(以下简称“Khan案”)中,对义务范围理论 进行综述并予以详尽分析。前者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错误 咨询意见,导致客户的会计处理不符合监管要求而遭受巨额 损失;后者涉及血友病基因检测过失,导致出生
8、胎儿患有血 友病及自闭症。在这些案件中,损害后果都可以合理预见。 判例要处理的问题是,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否需要为过失行为 导致的所有可预见的损害负责。义务范围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义务均有其意图预防的具 体风险,只有落入义务预防之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 才需负责。易言之,义务范围理论要处理的是,当行为人违 反法律施加的行为义务时,应对于他人所遭受的哪一部分损 失负责。唯有行为义务与其旨在预防的风险相匹配时,要求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才具有正当性。一个行为可能有数种风 险,数种风险可能导致同种或者异种类型的损害,但并非所 有同种或异种类型的损害都落入义务范围之内。义务范围不 仅涉及定性行为人所负有的
9、注意义务旨在预防的损害类型, 还涉及在同种损害类型下量化行为人所需预防的具体损害 及其数额。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这类专家责任,其已被制 定法定型化而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探究证券服务机构所负 义务之范围,才能判断规范保护范围,从而认定其赔偿责任。基于如下所述的原因,行为端的义务范围能够且应当影 响结果端的责任范围。其一,义务范围既正当化又限制侵权 责任。为获得社会交往所带来的利益,就要承受因此产生的 风险。法律需要决断当风险现实化导致损害时,何人承受这 一损害。注意义务是过失侵权制度实现这一决断的法律工具。 是否对行为人施加义务,施加义务以预防何种风险以及多大 范围的损害,皆需结合此种行为本身之
10、社会或经济效用与预 期的风险及损害、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及成本、风险分散的可 能性、施加义务的制度成本等因素而定。换言之,产生责任 的理由本身即限制了该责任。其二,义务范围利于实现侵权 法预防和分散损害的功能。就预防损害的功能而言,唯有明 确义务旨在预防之风险,才能判断需采取何种行为标准以及 相应的预防措施。若行为人并无义务,其自然无需采取预防 措施。事后超越义务范围的责任承担,剥夺了行为人采取预 防措施的机会以及决定是否参与此类行为的可能。就分散损 害的功能而言,唯有明确行为人需承担之风险,其才能据此 采取分散风险的行动。需提及的是,义务范围理论适用于过 失侵权之诉,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正因
11、如此,该理论 就如何处理法定义务以实现风险均衡、权责匹配更具意义。 而在合同语境下,当事人总能更容易地通过合同安排各自的 风险承担。其三,依义务范围认定赔偿责任,是伴随社会分 工而产生的风险分配的制度需要。社会分工导致专业化程度 加深,各分工主体只在自身负责的专业化领域具备专业能力。 超越其能力范围设置的注意义务不仅会增加其预防成本及 赔偿风险,还会导致逆分工化问题。现代化的监管关注风险, 义务范围正旨在进行风险分配。就证券投资领域而言,公平 的风险分配应现实地考虑所转移的风险的性质与范围,以及 留在投资人处的风险及其范围。不同的投资人有不同的投资 偏好、识别与吸收风险的能力,不同的投资产品有
12、不同的投 资风险,不同的金融服务也是如此。对于金融服务的责任承 担更需着眼于具体的服务类型、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并 基于此进行规则的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诸多风险可能 并非证券服务机构所应或所能预防的,若仅因其过失就需要对于此类风险导致的损失负责,则会进一步增加证券发行的 成本,却无助于提升资本市场效率。而且,要求证券服务机 构一律承担连带责任,未见得有利于其履行看门人职责或减 少过失虚假陈述的机率。(-)义务范围理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适用将义务范围理论适用于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 偿责任,在英美法上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在英国法上, 就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可基于普通法上的过失侵
13、权, 或依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90条、1967年虚假陈述 法第2条以及2006年公司法关于出具报告而负有法定注意 义务等规定提出诉讼,义务范围被用于判断损害赔偿范围。 在“卡帕罗实业公司诉迪克曼案”(以下简称Caparo案”) 中,审计师出具报告时具有过失,但上议院基于1985年公司 法第237条关于审计师出具报告之义务范围的解释,否定了 审计师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上,针对各巡回法院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损失因果关系存在不同判断规则的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杜拉制药诉布鲁多案”中进行了回应, 强调无论是1933年美国证券法或州普通法上的过失虚假陈 述或一般过失之诉之赔偿范围的
14、认定,均受损失因果关系的 影响,其判断则适用普通法上关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一般 规则。而且,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直接援引了侵权法重述第 二版中关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相关内容。就此类过失之 诉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身体与 精神损害第29条即采纳责任范围取决于义务范围的规则。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纯粹经济损失关于过失虚假陈述的 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亦适用前述规则。这一实践具有历史 渊源。美国投资者原本难以就审计师过失虚假陈述主张赔偿, 直到“鲁施保理公司诉莱文案”,法院才依侵权法重述第二 版第552条的规定,对过失虚假陈述予以救济。在“AUSA 人寿保险公司诉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案”中,
15、安永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数年审计报告均存在问题,后公司无力经营,投资 者向该事务所主张赔偿。初审与上诉法院亦援引并分析侵 权法重述第二版,认为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仅是提供 金融信息,而非对于企业经营风险负责,故应仅就其义务部 分对应的损失承担责任。基于义务范围理论,在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的情 况下,应考察其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功能定位与职责 范围,分析其出具相关文件时负有的注意义务之目的、功能 与性质,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比利诉亚瑟杨公司案” (以下简称Bily案”)体现了前述正当化义务范围理论之 考量如何在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案件中发挥作用。在 该案中,奥斯本(OSbOr
16、ne)公司发行股份后不久,由于其产 品无法与IBM公司的产品竞争而破产。投资者发现,奥斯本 公司的财务报表被虚增,审计师存在过失,遂起诉会计师事 务所。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基于如下考量拒绝了投资者的 索赔要求:其一,审计师在该案中负有的审计义务并非预防 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失败的风险。其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能 力应对来自不确定索赔人的索赔风险,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 任与其收取的佣金不成比例。其三,这将使得会计师事务所 不愿意为初创型企业提供审计服务,不利于初创企业的发展。 由此可见,法院从义务旨在预防的风险、审计师预防与分散 风险的可能以及审计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三方面,综合衡量 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义务范围本身是法政策的结果,其受经济与社会发展的 影响。随着时代变迁,同一类职业群体从事相关活动的义务 范围亦会不断地变化。在英国,1967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审计 师出具报告时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但1985年公司法第237 条补充规定了审计师对公司